某化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1335号
原告:南昌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45610728137。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2688805R。
法定代表人:王某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委,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南昌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和南昌县某阳光涂料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该厂在原告处采购涂料,合同期为一年,品种、数量、单价等以送货单为准。后该加工厂注销,其经营者王某委将购销合同债务转移给其个人独资的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对账,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905元。被告王某委是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区分公司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货款。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8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王某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和南昌县某阳光涂料加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昌县某阳光涂料加工厂向原告采购涂料原材料,具体品种、数量及单价以送货单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货款结算方式为账期2个月,春节前一周内结清当年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25日累计发货价值288905元,但该货物实际为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接收使用,被告王某委个人在原告起诉前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经2017年5月31日对账,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905元。
另查明,南昌县某阳光涂料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某委个人经营,于2017年6月6日注销。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委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王某委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送货单、南昌县某阳光涂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销信息、对账单、送货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是原告和南昌县某阳光涂料加工厂所签,但货物实际接收使用人为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告和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8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某委作为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905元;
二、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某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89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委对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颖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彭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