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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更新时间:2018-10-22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某市某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至30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本律师是乔某乙的辩护人)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了虚假的与上海某公司的皮制手袋购销合同、出货单等手续,共分五次为上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560543.99元,其中虚开税款数额为517344.07元,用于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456479.89元,乔某甲和乔某乙各分得好处费3000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乔某乙在庭审中辩解称,有三个异议,关于是公司职工的事,公司成立后我去帮忙,2011年我在其他某某公司开车,不能认为是在xx公司(案发时乔某甲所在的公司)上班;乔某甲开发票的事我不知道;我没得到一分钱好处,退30000元是为了取保。被告人乔某乙于庭审后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乔某乙指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对乔某乙2015年3月10日的首次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该供述与乔某乙的其他供述不一致,应判决乔某乙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乔某甲和乔某乙在庭审中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乔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扣除乔某甲实际交纳的税款213632.60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被退回;本案系单位犯罪,乔某甲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公司;应认定乔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乔某乙,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被退回;二被告人虽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所得并未入公司的账务账,而是归二被告人个人所有,不属单位犯罪,应系自然人犯罪;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仅要供述其本人的犯罪情况,而且还要供述其他同案犯的情况,本案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和指认同案犯乔某乙的住处,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不构成立功。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已经退回所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乔某甲已经向侦查机关退交30000元赃款,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本院依法分别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甲和乔某乙的违法所得各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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