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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育金律师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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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更新时间:2017-02-27

2013-2014年,詹某某担任苏州某公司商务代表,通过电话、网络联系客户,声称客户拥有的“中国门户”“中国白酒”等关键词有下家要买,但是需要客户到其公司进行升级、制作著作权、上天猫点商城等就可以出售。詹某某以及同事之后又冒充买家给客户打电话,要求客户制作著作权、点商城等,就可以购买其拥有的关键词。客户在詹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到苏州公司进行升级,并支付费用。詹某某自己通过这些手段,在一年之内,一共骗取数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2337500元。20147月,詹某某以及公司27多人经客户举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抓获。詹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找到本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后两年多时间,数十次会见詹某某,并和当时的侦察机管、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的承办人员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帮詹某某进行了成功的最轻辩护,法院最终认定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涉案2337500元,但是为从犯、并有多重最轻情节,最终被判刑为有期徒刑43月。放眼全国范围,此类案件,近段时间较多,比如浙江杭州、安徽、常州等地,犯此类犯罪,涉案100万元以上的,基本被判刑10年以上。

后附:


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詹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詹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1、涉及吕某某的金额,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涉案金额为737500元,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为合同诈骗,其前提是因为被告人或其所在的单位通过诈骗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财物,但是在本案中,吕某某并非所有的财物都是因为被告人或其单位的手段获得,如其中于20146月份左右签订的部分点商城合同就并不是因为被告人等通过诈骗手段骗得,而是被害人吕某某自己主动要求定做的,这部分合同涉案金额约为20余万不应计入被告人诈骗总额中;其次,被害人吕某某受骗金额中有一项涉及硬件设备而且该设备也实际交付给了被害人,设备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辩护人认为设备本身的价值不应纳入诈骗金额中;最后,被害人吕某某缴费定做以及注册的微淘通、著作权认证、电商城域名等,被告人公司都帮其进行实际定做、认证、注册并交付被害人使用,制作这些软件、认证都需要成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吕某某被诈骗的金额应扣除这些成本费用。

2、涉及郝某某的金额,检察机关指控詹某某涉案金额为142万余元,证据不足

在郝某某案件中,被告人詹某某主要涉及 “天猫”关键词的相关业务,但被告人詹某某并没有全程参与该关键词的诈骗活动:首先、被告人詹某某冒充买家只涉及APP、著作权认证的有关业务(同案犯管东坡本人在庭审中也供述,他们通过买家手段只涉及APP和著作权业务),这些业务涉案金额约为60余万元;其次,对于郝某某点商城域名注册方面,詹某某并没有冒充买家参与其中,詹某某本人的陈述与同案犯管东坡庭审时的所陈述的点商城以及商城注册没有冒充买家的说法完全一致,另外,在被害人郝建平本人笔录中关于定做点商城方面也没有提到买家的问题(详见郝建平于2014928日所做笔录的第6页以及第7页的相关内容)。因此,点商城方面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这些费用不应计入被告人詹某某诈骗金额里。

另外,郝某某定做的APP、著作权认证等产品事实也全部制作成功并由被害人本人签收,这些APP、著作权本身制作需要一定的成本,也具有一定价值,辩护人认为这些制作成本和价值也应予以扣除。

其他罗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的被骗金额应扣除相应的制作成本。

正如,工信部出具的声明所示,关键词虽不受政府监管,但转让关键词等行为属于市场行为。现在科技发展水平高度发达,关键词等市场前景发展广阔,也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所以希望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詹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詹某某在整个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起案件为单位犯罪案件,詹某某等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刚毕业的学生或是正在实习的在校学生,这些刚刚步入社会的小青年,涉世不深,不懂得社会的凶险,才不慎陷入单位诈骗活动中。这些小青年在公司领导和老员工的不断洗脑下,才接受了单位领导的指使、安排,从事相应的业务。其实在整个犯罪中,詹某某等被告人只是单位诈骗的工具,他们起到的作用较小,相比于单位里更高层次的组织者和领导,他们属于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其本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不足所导致。这些年轻的被告人通过正式的入职招聘,也和单位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单位坐落于苏州园区美丽高档的写字楼里,一切看不上去都是那么的美好,使人无法想象能与诈骗活动相联系,这也是为什么有那么多的被害人愿意出那么钱的原因之一。这些美好的景象蒙蔽了被告人这些小青年,使他们没有清醒的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销售活动实际上为犯罪行为,他们中的大多数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幡然醒悟,可见被告人詹某某等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
3、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起系列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詹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詹某某从其犯罪活动中,获益较少,请法庭予以量刑时加以考虑。

被告人詹某某虽然涉嫌诈骗金额百余万,但其本人未能从中获得巨额收益,其本人只拿到基本的工资和少量提成,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只是单位和老板的赚钱工具。如果被告人等小青年被法律严惩,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7、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本人肩负沉重的家庭责任,本来准备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家庭条件,但未想误入歧途,身陷牢狱,故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上酌定从轻判处刑罚。

8、被害人自身的防范意识不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害人本身也具有过错,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本案中,有的受害人并非被告人的直接诈骗行为骗到单位进行定做产品,支付费用的。如被害人吕某某就是由于其被其他多家类似的公司进行洗脑后,通过货比三家的方式主动找到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进行业务定做,可见被害人的自身防范意识欠缺也是导致案发的原因之一,被害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也请求法庭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轻,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詹某某宽大处理,给予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范育金律师

201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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