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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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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纪被开除,单位处理程序违法要赔偿。
更新时间:2011-04-15

一、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大型商场职工。因其持有的商场钻石卡(刘某自行消费,积分累积后升级)消费可以八八折优惠,其同事经常借用钻石卡购物。商场在日常管理中规定,职工不得将会员卡借给顾客使用,违者开除处理。但是实践中并不禁止商场职工之间的借用。刘某为方便起见,将自己的钻石卡放在柜组的抽屉里。后有人向公司管理层举报,刘某将卡随意借给他人使用。楼层经理遂找刘某谈话,要求其将消费明细列出,并表示只要没有借给顾客,就没什么大事。刘某配合工作,写了情况说明及消费明细,表示今后不会再犯。但是,第二天单位根据《商业集团规章汇编》A级违纪“私自积分、私收现金或体外循环,情节严重的视情节轻重,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做出“开除”刘某的决定,要求她立即离开岗位。刘某不服单位决定,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笔者受刘某委托代理该案。

二、审理

(一)仲裁阶段:仲裁部门没有支持刘某的申请,其裁决:“申请人虽然表示积分卡没有借给顾客,但其会员卡中的不正常积分,申请人又不能说清楚,故,被申请人依据其规章制度对申请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产生纠纷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裁决书的表述来看,显然是要求申请人自证清白,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并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里不难看出,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二)一审阶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除是对所犯错误职工最高处分形式。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虽做出对原告的开除决定,但并未向原告送达,故该处分决定并未生效。判决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支持原告双倍赔偿金的请求。

评析:一审阶段,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以及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未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九年,从来没有听说和看见过《商业集团规章汇编》,因此,该规章制度没有法律效力,据以做出的开除决定当然无效。另,被告没有查清原告违纪事实也没有给原告申辩机会,特别是没有将该处分决定通知工会,在程序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处分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违法。但是,一审法院回避了被告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而是找到被告在未送达处分决定上的程序错误,其实是在给原被告双方找一个平衡点。如果判定被告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则被告据以做出的所有开除决定都应当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是一家有一千多职工的大型商场,在开除员工的方面极为草率,判定被告规章制度不合法势必会引起大量的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不愿触及实体问题转向指出被告程序错误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另外,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有错误。既然被告处分决定是无效的,那么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定被告按工龄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时给与劳动者的补偿,该条款对本案显然是不适用的。但是,原告的主要诉讼目的是要用人单位撤销开除决定,洗清自己违纪的记录,目的不在于赔偿金。原告不想恋战,代理人尊重原告意见没有上诉。

(三)二审阶段: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值得欣慰的是,二审主审法官在维持判决的同时,口头做出司法建议,认为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涉及开除职工的条文太过严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建议被告修改相关条文。二审法官对于法律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理解是相当到位的。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没有任何改进。本案执行后,被告仍然以原告刘某的事例做反面典型,在会议上向其他职工进行恫吓教育。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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