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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的辩论意见--关于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6-04-05


申请再审的辩论意见

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

一、认定事实不清

(一)错误认定诉讼请求中的507502元全部以验收为支付条件

申请人诉讼请求载明的剩余工程款507502元按合同约定实质包含两大部分,其中的178759.25元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剩余的328742.75元才需要先验收。二审法院竟然将两部分都认定为需要验收才能支付,显然是严重错误的,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验收前需要支付的178759.25元计算过程如下:

验收前应支付总工程款:(261984+707366*70%+271751*75%=678545+ 203813.25=882358.25

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703599

验收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82358.25-703599=178759.25(元)

(二)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没有验收

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由被申请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此规章已废止,被新的取代06号第十八条,但出具报告时未废止)的规定,单方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在被申请人“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建设部第107号令有关规定,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

二审法院称“合同约定与债权受让方提出工程已经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主张相悖且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申请人从来没有否认过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某公司曾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但现在申请人仅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明,且被申请人在验收合格后也没有向申请人出具验收合格文件。申请人现在能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在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在对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出具的。

申请人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与二审法院所称的“合同约定”没有任何矛盾,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某公司曾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就不会有后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这是常识问题。

因此,二审法院称“合同约定与债权受让方提出工程已经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主张相悖”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其二,申请人提出的“工程已经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便是建设部第107号令。因此,二审法院称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

其三,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明确承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部分使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本案发包人即被申请人吉林中聚新能源有限公司无权在使用涉案工程后,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显然,其使用行为视同验收且合格。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反而是与诸多事实相悖,事实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退一步讲,也应认定视同验收,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并不相悖。

(三)错误认定被申请人针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抗辩成立,并因此导致某公司依据合同无法形成确定之债权

被申请人虽然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事实上,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用以支持其抗辩,就其仅提交的几张随便打印的照片而言,这几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定,自然更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根本不成立。二审法院竟然将此作为一个理由认定导致某公司依据合同无法形成确定之债权完全错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而且,同样根据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的承认:“被申请人已经使用部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其抗辩不能被法院支持。但二审法院竟然认可其主张,显然违法。

(四)未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的法律意义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法律效力

在施工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约定需要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才能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申请人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7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签字,对审核结果作了确认。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

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价的22%”的内容已经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为“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或《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07号)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后就是工程决算的唯一凭证。根据《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四项规定,发包人应当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异议后15日内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即应根据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的工程款在规定期限内与申请人进行结算。

二审法院仅仅盯着合同约定,而无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已经就工程款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变更了原约定条款,因此,最终作出错误的认定。在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假设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那二审法院是否还要认定:按原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返还22%工程款呢?毫无疑问,无视原合同约定实际已经由具体履约行为变更,而依然按原合同约定来认定,是荒唐的。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就犯了如此荒唐的错误,俨然是那个刻舟求剑的楚国人的现实版。

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后的产物,是对原合同约定变更的体现。因此,二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实际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严重违法,未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结算严重违法。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某公司依据合同无法形成确定之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自签订合同之后,涉案债权即成立,不存在债权不确定问题。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针对债权数额提出的无端异议认定为债权不确定,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债权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个数字。

而且,如果债权数额有争议,恰恰是需要辽源法院来解决。申请人相信起诉或上诉到二审法院的合同纠纷不能说全部,也应是绝大部分针对合同款都是有争议的,二审法院难道都是驳回起诉或上诉吗?如果真的如此,国家设立二审法院又有何用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上述法律规定,更加证明债权是可以有争议的,债权不因此而不确定。

二审法院根据应验收而没验收,认定债权不确定,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纵使没有验收,纵使合同约定依然有效,也只能说债权履行条件没有成就,而不是债权没有确定。二审法院以债权履行条件没有成就来认定债权不确定,完全是对法律的肆意歪曲。

(二)认定申请人不能受让无法确定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申请人受让涉案债权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然与法律规定相对抗,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

二审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效力时,故意混淆债权转让条件和合同转让条件,同样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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