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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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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生工伤案胜诉判赔25万余元
更新时间:2019-04-2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32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XXX工业区9号, 法定代表人: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先生,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先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一、驳回东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东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于如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555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元(XXX公司已预交),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84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X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公司无需支付于先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35元、伙食费37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先生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就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诉请工伤待遇,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2.于先生申请仲裁前未经过工伤认定,就直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工伤待遇必须经过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能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直接受案、管辖范围。综上,于先生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其伤害性质并未认定为工伤,其请求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于先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金雅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金雅斯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应否向于先生支付案涉工伤待遇。 于先生于2016年6月入职XXX公司工作,XXX公司未为于先生投保工伤保险,于先生于2017年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7年6月19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虽然于如华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XXX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已经确认于先生是在工作中受伤,且X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如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足以说明XXX公司对于先生构成工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于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XXX公司以于先生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不支付于先生相应的工伤待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XXX公司该项主张正确。一审判决认定XXX公司应支付于先生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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