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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袁xx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100万元及利息
更新时间:2019-04-2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639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身份证号码:×××521X。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忠理,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4493()。 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郑忠理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如不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且被告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经多次催款,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还清款项前的全部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暂计为人民币3133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支付还清欠款前的所有滞纳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按每日1%计,暂计为人民币8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2、**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900000元给被告,其他的人民币100000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袁苏女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当时就扣除了接下来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80000元,所以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人民币82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对翡翠手镯、一条翡翠项链,一对翡翠耳环,一个2克拉的钻石戒指作为抵押。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且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乙方收到过上述甲方提供的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月息为2%;乙方同意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务;乙方未能按约定还款的,须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拖欠的款项每拖欠一日,每日按照拖欠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直到还清欠款;若乙方已取得香港居住资格或者身份,则本协议在香港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理解与香港法律有冲突的,以中国大陆的法律为准。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只收到借款人民币820000元,人民币820000元之外的转账记录是被告平时在原告开设的珠宝店中刷卡套现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套现的钱转给被告,大概套现两三次,每次大概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套现的钱和案涉借款都是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原告则主张通过转账支付了人民币9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均是在原告位于南城凯德广场的珠宝店内支付的。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分17笔共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2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现在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只收到借款人民币820000元,人民币820000元之外的转账记录是被告平时在原告开设的珠宝店中刷卡套现的。但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也无法明确何时在被告处刷卡套现,以及每次套现的具体金额。因而,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已经收到案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记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0000元。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的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滞纳金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本质上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而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0.66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 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靖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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