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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4-26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23民初807

原告:xx

原告: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xxxx与被告xx(以下简称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4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已于2019524日解除;二、被告返还两原告支付的首期房价款157678;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811月份,被告的销售经理原告及其前夫xx介绍在蚌埠xx购房只需支付两成首付款,剩余房款可以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的方式购房,经过多方比较并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原告及其前夫xx与被告于20181110日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及其前夫xx认购被告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47678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了定金10000元以及首期房款147678元。2018111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为157678元,剩余5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前夫xx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却均被告知需要支付三成首付款才可以办理贷款。因经济实力有限, 无力补齐三成首付款,导致未能成功办理购房贷款。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被告却以原告违约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买受人未按《楼宇认购书》约定日期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逾期20天以上的视作买受人单方解除本合同。据此,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xx答辦称: 1、 被答辩人诉请确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陶书》属于预约合同,基于认购书的约定,双方于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认购书作为预约合同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达成一致,被答辩人也不曾基于合同或答辩人违约而享有单方解除权,被答辩人以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该约定适用于按揭申请办理手续逾期提交情形,被答辩人系自身欠款原因导致的银行拒贷,根据此条款也是答辩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在答辩人未通知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2、被答辩人诉请返还购房款1576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需要支付三成首付款才能办理贷款并非事实,无法办理贷款系被答辩人前夫xx在银行有欠款,银行要求至少提供20万存单,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导致贷款未能审批,且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函件形式要求被答辩人补交相关款项,但被答辩人拒绝办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4项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总房款10%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蚌埠恒大滨河左岸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xxxx应当按照认购书约定于2018116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xxxx至今也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xxxx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责任方在于蚌埠粵通公司,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项对合同第七条补充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补充协议》可以视作xxxx已经单方解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补充协议》可以解除,xx在合同解除后也应将已付购房款157678元返还给xxxx。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务合同,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xxxx也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xx相应违约金。鉴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xx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按照补充协议中对合同第七条的补充约定,两原告违约需支付xx商品房总总价款10%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中对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如果公司逾期交房,只需支付xxxx不超过房屋总价2%的违约金,该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明显在减轻公司的责任,加重xxxx的责任,且在合同订立时,公司也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对方注意这些限制、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存在过错,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xxxx按照商品房总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与被告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xx返还原告xxxx首期购房敖157678 元,同时原告xxxx支付被告xx违约金37383.9.经抵扣,被告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购房款12029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7 元,原告xxxx负担410元,被告xx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永根

0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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