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沈明玥律师
全国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7
好评人数
1047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两次发回重审-再次胜诉
更新时间:2020-04-21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23民初149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以下简称活动中心)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9日作出(2017)0323 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活动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815日作出(2018)03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211日作出(2018)032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活动中心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29日作出( 2019)03民终2075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活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活动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37440(利息自2016129日暂计算至2017729日,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合计237440.庭前,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活动中心和xx共同偿还xx借款本金20000 元、利息37440(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6129日暂计算至2017729日,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xx系活动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20161月,为迎接xx文明创建检查,活动中心决定对教学楼外墙以及教室重新装修,但却缺少资金。xx以活动中心贷款手续繁杂为由,多次请求xx帮助。此时,xx是活动中心的临时聘用教师,对xx是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非常清楚。基于对xx身份的信任,xx便以教师身份从 银行贷款200000元。2016129日,xx在 银行贷款成功,活动中心和xx共同向xx出具了借条,由法定代表人xx签字并加盖了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公章。借条中活动中心和xx共同承诺于2017125日前按 银行合同规定偿还本息。xx根据xx的要求于2016130日和131日分别采用转账和提现的方式将200000元贷款交付给了xx2017125日贷款到期,银行催收贷款,迫于高额利息的压力,xx通过借款偿还了银行200000 元贷款本息。因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xx多次向活动中心索要,活动中心均以款项未入单位账户为由拒绝偿还。

活动中心辩称,1. 活动中心和xx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通过视频资料明确说明其向xx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xx无关,xx将借款转入xx个人账户,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xxxx。根据xxxx出具借条记载的内容,即“今借到xx从宁波银行贷出的信用贷款20万元,本人保证根据银行贷款合同要求按时偿还本息。”按照通常理解,本人即是指xx本人。2.借条上活动中心印章形成的原因不明。xx明确否认在借条上加盖了活动中心印章。证人xx证实,xxxx借款,其均予参与,并证实借条是其交付给xx,且在向xx交付借条时,借条上并未盖有xx的印章。3. xx在明知活动中心经费紧张,以至于连电费都不能按时缴纳的情况下,仍然向活动中心出借2000000元,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综上,要求驳回对活动中心的诉讼请求。

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129日,xx通过 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xx借款200000元,融资费率为12%,借款期限363天,即自2016129日至2017125日。同日,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入xx账户。也在同日,xxxx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从宁波银行贷出的信用贷款20万元,本人保证根据 银行贷款合同要求按时偿还本息。”xx在借款人处签名,xx签名处加盖了活动中心法人印章,xx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129日,落款日期处加盖了活动中心业务专用章。2016130日、31日,xx通过转账、提现方式分多次将200000元贷款交付给xx。经 银行直销银行催要,2017417日,xx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24196元通过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了偿还。xx在视频资料中称该款是其母亲名下的xx使用,其本人愿意负责偿还。另查明,借款时,xx系活动中心的外聘教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协议、借条、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外聘教师聘任协议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在向xx出具借条时具有自然人和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仅凭其签名尚不足以区别委托借款是xx个人行为为还是活动中心行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xx不是以其个人人名义而是以活动中心的名义的行为表明,有活动中心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便郭委托xx借款,应有款为其个人使用属实,因为xx作为在视颇资料自认借款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概括性地代表活动中心从事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xx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而非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明确了两项规则,一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法人发生效力;二是只有法人能够证明相对人乃恶意行事,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能不归属于法人。活动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xx知道或应当知道xx系越权代表,委托借款的相应法律效果应由活动中心承担。xx作为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其已按约定将所贷款交付给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xx,因活动中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2017417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224196元,xx当然有权要求活动中心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虽然xx主张系活动中心和xx共同委托其借款依据不足,但xx个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认定为债的加入,xx和活动中心应共同向xx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对xx垫付款的利率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被告xx共同偿还原告904106元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被告xx按年利率6%向原告xx支付垫付款利息,以224196元为基数,自2017418日起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 元,由被告xx、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飞

审判员张成

人民陪审员张国辉

书记员陈丛逸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