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04民初201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X,身份证号:3XX。
委托代理人:沈明玥,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X,身份证号:34XX。
原告XX与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将xxXX室房屋腾退,交由原告收回;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因xx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居住的XX房屋被拆迁。原告作为该房屋内成员与xx公司签订了《xx项目拆迁货;载明原告作为安置房xx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事户的产权人。其后,因安3XX东户以及2XX西户调换成XX面积问题。.上述还原房安置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XX室用于经营小卖部,并更换门锁拒绝原告进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房子是我盖的, 只是户名是原告的,他只是顶户,并不是说就给原告了,原来拆迁的房子房产证也是我的,只是为了分房子让他顶一下,拆迁后也是我一直在居住。当时一共顶了9套房子,卖了3套现在还剩6套,不够居住,现在都要房子。我一共6个孩子,没拆迁之前我分的好好的,现在只有6套房子,原告非要现在这套,一共要四套房子, 一共十套房子,四个儿子一人两套,两个女儿一人一套,我们都给孩子,自己不要,原告不愿意,他觉得他顶户就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的房屋拆迁,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政策规定的权利。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XX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拆迁安置还原房调换为本于本市山XX户,后因面积问题,。因拆迁还原之后,被告又育有一子未有房屋,故被告将诉争房屋更换门锁用于自身经营小卖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腾退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xx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xx安置房房款结算及工作流程表》、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权利的取得应于法有据。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表示原拆迁房屋系自己盖的,只是在签订合同时用的原告的名字,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其有权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的证据。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xx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xx安置房房款结算及工作流程表》中可明确看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按流程还原至诉争房屋,依法应享有相关权利,因此,被告的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xx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 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成
二O二0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永振
书记员赵羽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