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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改判:餐馆安全保障不到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0-02-07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鲁04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上诉人李xx之子),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 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中心小学西侧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中心小学西侧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中心小学西侧家属院。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武宅子村209号。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庞xx、孙xx、王xx、庞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初41号民事判央,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 1. 原审判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城销原判,依法改判五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3107. 335元(即原审确定的赔偿总额1546214.67元的50%)或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刘xx作为“广 州羊汤馆”饭店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就餐场所。但从本案事发现场来看,“广州羊汤馆”二层及楼梯明显属于违法建筑,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核查,只依据楼梯存在安全隐患即判定被.上诉人刘xx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条规定,楼梯应至少于一侧设扶手。梯段改变方向时,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宽度,并不得小于1. 20m。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公共服务场所楼梯踏步最小宽度为0.28m, 最大高度为0.16m。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广州羊汤馆”饭店,作为公共服务场所,其二层明显属于违规搭建,一层至二层之间的楼梯间距狭窄,楼梯踏步过高,且转弯处缺少扶手,不具备楼梯的安全使用功能,亦不符合国家设计要求。“广州羊汤馆”属于餐饮场所,被上诉人刘xx作为经营者应当考虑到前来就餐的顾客可能会喝酒,而酒后可能会发生踩空摔伤等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刘xx应尽到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其饭店内搭设的楼梯来看,楼梯狭窄且坡度较大,楼梯处灯光昏暗,未喝酒的顾客上下亦需小心谨慎,更何况喝过酒的上诉人?如被上诉人刘xx不存在违规搭建或者设计楼梯符合国家规定,即使上诉人喝酒,亦可选择手握扶梯下楼,且不会容易踩空。因此,上诉人喝酒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摔伤,而被上诉人刘xx违规搭建二层以及楼梯设计不规范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上诉人庞xx、孙xx、王xx、庞xx四人在上诉人酒后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及时送上诉人至正规医院就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位被.上诉人仅承担10%赔偿责任,显属不当。第一,上诉人与四位被上诉人在吃完饭后是同时下楼,四位被上诉人在吃饭时已经了解上诉人喝酒较多,因此在下楼梯及经过楼梯转弯处时应当及时提醒或搀扶上诉人,四位被上诉人的疏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二,事故发生后,四位被上诉人未及时拨打120,私自租车送上诉人到医院,过程中耽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因此,四位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次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承担较大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五位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该判决依法不能成立。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73107. 335元(即原审确定的赔偿总额1546214. 67元的50%)或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庞xx、孙xx、王xx、庞xx答辩,一、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自已的疏忽大意,次要的原因是饭店楼梯的设施不合格,且存在缺陷,其受伤与当日吃饭、饮酒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当日并未过度饮酒,也未喝醉,因此不存在四被,上诉人疏忽大意这一说法。二、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送上诉人至正规医院就医,耽误最佳治疗时间不符合事实,案发后四被上诉人未耽误时间,直接将上诉人送至距饭店约100米的张山子卫生院,经医院医生检查,上诉人伤情严重, 四被上诉人直接叫出租车将上诉人送至徐州矿务局二院住院治疗,住院的费用均是四被上诉人支付,未叫120是因为事发地在张山子,120救护车在台儿庄,距离达60里,时间耽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刘xx未答辩。

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赔偿费为164229.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晚,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庞xx、孙xx、庞xx共5人,在刘xx所经营的小饭馆“广州羊汤馆”喝酒,结束后从二楼下楼过程中原告不慎踩空摔倒在地,楼梯转角处无护栏,楼梯坡度过大,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矿物集团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2596. 42元, 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产生治疗费61888.58元,2018年5月31日至8月15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产生治疗费113432.67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1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55506.51元。2019年4月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的伤残程度、伤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00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6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左侧肢体瘫痪,右侧肌张力高,未见肢体运动,病理反射未引出,后期需行康复理疗(针灸、神灯等),其费用需人民币600元/天,治疗期限临床建议为180日。3.被鉴定人李xx护理期限、务工期限建议长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xx护理,其为农村居民。2018 年山东省人均寿命76. 46岁,2018年山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人均纯收入16297元,每天44.65元。护理费44.65元/天x365天x17年=277053.25元。原告李xx职业教师,-级伤残,残疾赔偿金: 39549 元x17年=672333元,住院时间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118天。医疗费共计: 62596. 42+61888.58+113432. 67+55506. S1 =293424. 18, 住院伙食补助: 30 元/天x118天=3540元,康复理疗费: 600 元/:天X180元108000元辅助器具费:共计178710元(1.多功能护.理床: 4500 元/个x3个(每五年一换)-13500元2.防褥拖床热:30000 元/个X4个(每四年一换) =12000元3.轮椅: 130米x6个(每三年一换) =9000元;4.一次性纸尿裤和尿片: 690 元/月x209个月(自事故发日起计算至76周岁)=144210元),鉴定费;, 8300元, 交通费: 1000 元,精神损失费酌定: 10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52360. 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庞xx、孙xx、庞xx等4人共同给付原告现金100700元,被告刘xx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总报销金额为124792.96元,所有费用共计142756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自身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不注意自身安全及饮酒带来的伤害应该知道,其作为组织者共同用餐饮酒,放任自身安全,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用餐饮酒的四被告对原告饮酒,未采取及时提醒护送安全的义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部分过错(10%), 被告刘xx经营的饭店,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饭店的楼梯转角处未有扶手,楼梯坡度过高,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共同饮酒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00700元,被告刘xx给付原告10000元,应在相应赔款中扣除,原告已报销的费用124792. 96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7567.47元,四获共同用餐欧酒应承担责任(10%) 142756.75 元,减去四被告共同已给付原告100700元,四被告王xx、庞xx、孙xx、庞节華具局应给付原告42056.75 元。被告刘xx应承担(10%)的责年142356.75元,减去被告刘xx已付原告10000 元,被告刘广浙应付原告13256.75元。以上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展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被告王xx、庞xx、孙xx、庞xx共同承担875元。被告刘xx承担8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xx与王xx、庞xx、孙xx、庞xx5人,在刘xx所经营的广州羊汤馆喝酒,李xx酒后从二楼下楼过程中,不慎踩空摔落致残。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李xx构成-级伤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李xx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康复理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刘xx经营的饭店设施是否存在隐惠,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xx经营的饭店,饭店的楼梯转角处未有扶手,楼梯过窄坡度过高,存在安全隐患。刘xx作为饭店的经营人,应当知道饭店作为公共: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后果,而无视或放任这种安全隐患的存在,与李xx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利害关系,为此,本院认为刘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庞xx、孙xx、王xx、庞xx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庞xx、孙xx、王xx、庞xx就近将李xx送至张山子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打出租车送至徐州矿务局二院住院治疗。庞xx、孙xx、王xx、庞xx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护送抢救的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庞xx、孙xx、王xx、庞xx未对李xx过量饮酒,未采取提醒以及安全护送的义务,认定四人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并无不当。李xx上诉主张庞xx、孙xx、王xx、庞xx在护送过程中耽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较大的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xx组织庞xx、孙xx、王xx、庞xx共同用餐、饮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量饮酒并注意自身安全,因饮酒导致不能确保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 鲁04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7567.47元,庞xx、孙xx、王xx、庞xx赔偿李xx损失( 10%)为142756.75元,减去庞xx、孙xx、王xx、庞xx已给付李xx100700元,王xx、庞xx、孙xx、庞xx共同赔偿李xx42056.75元。刘xx赔偿李xx损失(20% )为285513. 49元,减去刘xx已给付李xx10000 元,刘xx应赔偿李xx275513.49元。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李xx负担6125元,庞xx、孙xx、王xx、庞xx负担875元,刘xx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李xx负担7000元,刘xx负担1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枫

审判员王锋

审判员杨丽娜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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