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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高新技术企业劳动争议一案
更新时间:2020-09-08
王某与某高新技术企业劳动争议一案

基本案情:王某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2015年9月到济南某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作。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2016年3月**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之间就王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同意就乙方(劳动者)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另外支付保密费”。第7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第14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保密协议,企业都只做了一份,而没有给王某一份。

本来一开始都是相安无事的,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尤其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变动的原因,王某被企业由技术部调至市场部。而王某的专业与专长均为技术研发。性格“驯服”的王某也只能先按照公司安排行事。2018年3月*日,王某向企业递交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我自2017年12月5日被公司由技术部调入公司市场部,经过三个月的工作,我发现我无法胜任公司市场部的工作。为了避免给公司的营销、企划、市场调研等工作带来被动,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今特提出辞职,望予批准”。2018年4月**日,企业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在这家企业离职后很快就进入了另外一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研发。

2018年10月,王某突然收到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仔细一看,原来是之前的企业把他给告了,要求王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王某找到师律师进行咨询,并委托师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帮助其处理该案。

在劳动仲裁中,申请人即企业主张:被申请人王某在从我单位离职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在离职后不久就到与我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在其他公司工作势必会涉及甚至利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被申请人王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其离职前每月工资收入在12000元左右。同时,我公司为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已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中均有约定),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被申请人离职后我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我方即被申请人王某的答辩意见主要为:

第一,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用人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第二,申请人所提供的《保密协议》系格式合同,系申请人事先打印,然后双方予以签字盖章。因此,对于其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申请人即用人单位的解释。依据上述《保密协议》,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这显然加重了作为劳动者的被申请人王某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

第三,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离职后到与申请人经营同类产品的另一公司处从事相关技术工作,亦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利用其所掌握的申请人的相关技术(秘密)为该公司服务,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

第四,自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申请人从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自然可以不受双方所签订保密协议条款的约束,无需遵守所谓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如上面第一点所述,这一点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不能规避和免除己方的法定义务。

劳动争议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后来企业一方又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样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师鑫律师说法: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限制用人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从事与其原用人单位相同、相似的竞争性营业行为。竞业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限制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到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从而达到保守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秘密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之目的。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范以及司法实务的通常观点,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生存权保障原则,是确认其是否有效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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