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卢翠新律师
全国
从业19年 合伙人律师
26
好评人数
130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银行房贷后被合并,贷款人仍需履行还款义务
更新时间:2015-04-1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391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路250号。
负责人全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与上海银行AA支行(以下简称AA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置设备之需向AA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起至2008年4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被告应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与原告结清借款本息。另,依据上海银行发[2006]153号文件,原AA支行与原告已合并,该行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计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3,295.40元、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3,849.83元,以及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3,29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3,77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业贷款;2、《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情况;3、开业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个人贷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的放款情况及扣款权利;5、开业贷款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6、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一览表,证明贷款利率变动情况;7、上海银行文件,证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史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AA支行与被告史某签订的《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AA支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与原告结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AA支行现已并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计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95.40元、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849.83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43,29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9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徐 丰
审 判 员 周爱君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琴铮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