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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5-04-1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
原告上海SS贸易商行。
投资人戴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立新。
被告上海QW(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张士欣。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SS贸易商行(以下简称SS商行)诉被告上海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实业公司)、上海QW(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春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S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楚宁、徐亚萍、被告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A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S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AA实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采购三方协议》,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AA实业公司开具总价人民币2,632,67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AA实业公司亦全额认证抵扣了上述税款。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付款计划》,承诺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30万元以上的货款,然至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仅支付30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AA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60万元,共计支付90万元。本案立案后,被告AA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5万元,根据《付款计划》,所有欠款应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但两被告未按《付款计划》的承诺实际支付,至今仍有1,682,675.9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2,675.9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32,675.9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82,675.9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A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W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为被告AA实业公司,与被告W公司无关,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相关业务员对于三方法律关系不明而为,不愿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SS商行(供方)与被告AA实业公司(需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A实业公司供应服装,货值金额分别为1,977,596.60元、646,788.50元,共计2,624,385.10元。
2012年12月18日,原告SS商行(丙方)、被告AA实业公司(乙方)、W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三方协议》,三方明确甲方对其自有品牌及授权品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策略性调整及集中化管理,确认乙方作为甲方品牌产品的总供应商,丙方作为乙方品牌产品之一个或多个品牌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由乙方向丙方采购相关产品后统一提供给甲方。协议对三方职责、产品交付、货款支付、特殊支付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第四条丙方的职责载明:“丙方须按照乙方订单的要求及乙、丙双方间的采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等条件提供相关产品,丙方须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乙方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丙方须在接受乙方支付的货款前及时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以便乙方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第五条产品的交付载明:“丙方须根据订单要求按时将相关产品交付至乙方指定地点,并由乙方汇总后向甲方交付,具体交货地点由乙、丙双方通过其采购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货款支付载明“乙方须按照其与丙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迟延支付的,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丙方严格按照其与乙方的协议履行合同情况下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支付其相关采购协议约定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甲、乙、丙三方可另行协商,由甲方直接就所涉产品与丙方直接签订采购协议,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提供产品,并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等内容。第七条特殊支付安排载明:“甲方作为最终的收货人在验收丙方所供应之产品数量及价格后,如乙方未按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丙方有关货款,甲方对此已验收的产品和货款直接向丙方支付,并在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帐内抵扣。”
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AA实业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632,675.90元,被告AA实业公司亦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AA实业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5万元,目前尚欠1,682,675.90元未支付。被告AA实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5万元。
再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W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言明:“就贵司货款263万元人民币安排如下,2013年6月份安排30万、7月份安排35万、8月份安排40万、9月份安排40万、10月份安排40万、11月份安排40万、12月份安排38万(最后按照实际金额来结算)。”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采购三方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AA实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AA实业公司对发票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认证抵扣,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AA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682,575.9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W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货款数额并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W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均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然结合被告AA实业公司的付款实际,第一笔利息起算时间以2013年12月31日之次日为宜。被告AA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W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QW(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SS贸易商行货款1,682,675.90元;
二、被告上海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QW(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SS贸易商行货款利息(以1,732,675.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82,675.9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4元,减半收取计10,307元,由被告上海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QW(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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