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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报酬为学校招生摔伤,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5-04-1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初字第16708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燎原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海市燎原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燎原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徐亚萍、被告燎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621日上午,接到家长来电咨询有关新生入学事宜,原告来到学校招生办咨询和联系工作。招生办设在多功能厅,地面呈阶梯教室状,每隔四五米一级台阶,共有二级台阶,是大理石地面,很光滑。原告在下台阶时,脚滑了一下,重心失衡,摔倒在地,造成左肘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半脱位。据事后了解,曾有家长和老师在此处摔倒过,只是未致伤害。事发后,被告立即派车和三位老师陪送原告至市六院,当天入院,后作手术。手术前,曾与刘校长联系,校长告知先自行解决手术费用,再到原工作单位报销,剩余部分由学校报销。一个半月后,原告开始上班,并遵医嘱自行进行功能训练,因训练效果甚微,复诊时医生建议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告知刘校长要求半天上班、半天治疗,其答复按医嘱治疗,并暂时作病假处理。自108日起,原告每天下午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13年底,但效果不佳。2014729日,原告通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某某伤残。如今,被告未给报销任何医药费等支出,扣发的工资也未补发(被告于20138月给予了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0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41.74元、康复治疗费3,066.1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012.4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被告燎原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因工受伤,并不是在做本职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在被告燎原学校任教多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127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教师)》,约定协议期限自201271日起至2013630日止;原告在小学部从事教师岗位的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工资(课时费)和效绩奖金组成;寒、暑假期间,小学部、初中部教师课时费按80%计,并于开学后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621日中午,原告至被告招生办咨询学生就读事宜后,在多功能厅行走时摔倒受伤。该多功能厅地面为大理石材质。

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原告于当天入院治疗,于2013624日行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3627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1,370.07元。2013922日,原告经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报销医药费26,728.33元。原告出院后,聘请人员护理支付了2,000元,之后还曾多次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另产生医疗费9,122.96元(其中统筹支付和减免合计6,049.86元)。

原告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发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务协议(教师)》,原告于2013818日上班,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还曾向原告一次性补助2,0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补助系对原告进行的事故补偿,而非工资补贴。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诊断报告、骨科入院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医疗费零星报销结算单、医药费明细单、医疗费发票、照片、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结算汇总表、工资存折、工资单历史明细、交通费发票、收条、退休证,被告提供的每周工作主要安排表、教育局文件、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在被告燎原学校任教,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事发时间、起因和经过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工作多年,对于事发地的地面状况理应较为熟悉,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因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被告并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理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零星报销结算单等单据,结合原告的主张和实际付款情况,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7,707.84元(含原告所主张的康复治疗费)。2、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和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事故造成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事发后工作和工资发放的实际,对比事发前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6、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8,202.69元。鉴于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2,00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86,202.69元。原告依法享有对后续治疗期间所生费用的追索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燎原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计86,20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3.48元,由原告负担651.48元、被告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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