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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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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同意补缴社保,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成立
更新时间:2016-10-11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XXX,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潘某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耀某,被告xx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未能确认劳动关系致无法补缴该期间社保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X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在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3年10月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发现我公司尚欠缴社保,故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我公司接到原告诉求后即与地税部门联系办理补缴手续,但由于时间比较久远及原来管理的问题,现在只能找到原告的部分人事材料,地税部门要求的其他人事材料我公司无法提供。

经审理查明:潘某于1992年7月入职XXX公司,2008年6月1日与X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XXX公司因企业员工分流与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潘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年限亦从1992年7月起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潘耀某发现XXX公司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共17个月社保金,遂要求XXX公司为其补缴。XXX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根据地税部门的要求搜集为潘某补缴社保所需材料,但因时间久远及管理问题,不能搜集完整材料致无法为潘某补缴社保。2014年7月,XXX公司将不能为潘某补缴社保的情形告知潘某,潘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X公司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潘某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潘某提起确认双方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的目的是为能够补缴该期间的社保金,XXX公司对此段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亦同意为潘耀某补缴该期间的社保金。

以上事实,有潘某提供的装卸队员工登记表、广州市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潘耀某工资明细(核发经济补偿金确认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与XXX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述一致,均没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潘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本身属于法律事实,不属于权利请求权范畴。劳动关系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形成当事人的具体权利请求权,也是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真实原因和诉讼的真实目的。因此,在审查当事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请求权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潘某所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缘由是因其享有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而缴纳社保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其只能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间接获得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潘某是在2013年10月31日与XXX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得知XXX公司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社保金,即其自解除劳动关系始方得知其享有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金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可以主张确认该期间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潘某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要求XXX公司履行补缴社保金的义务,而XXX公司也从2013年10月起着手为潘某准备补缴社保金的材料,即XXX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同意履行义务,故潘耀某主张确认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XX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保时中断,自2014年7月XXX公司告知潘某无法补缴社保金时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潘某主张确认与XXX公司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其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亦确认该事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潘某与被告XXX有限公司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萧静妍

潘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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