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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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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学生出事故,艰辛维权终获赔
更新时间:2015-04-24

实习学生出事故,艰辛维权终获赔

学生在实习期间在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伤,其母多方维权均被推三阻四,李雨律师接受委托后,将学生所在学校和实习单位均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学生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悲剧发生

陈某系芜湖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在读学生,201212月份进入芜湖市某玻璃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实习单位)进行毕业实习。20133月中旬,陈某在与同事拉运钢化玻璃过程中,被推车上滑落的玻璃冲击砸伤左小腿,致使左侧小腿胫腓骨断裂骨折,陈某随即被送往与该实习单位有合作关系的芜湖某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反复又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因陈某已经领取毕业证,学校不再接收,遂被实习单位安排住宿于其公司宿舍。

艰辛维权

陆某系陈某母亲,在陈某受伤后便一直照顾在侧,同时也一直与学校和实习单位商谈赔偿事宜,但是因学校和实习单位对于责任承担达不成一致并且相互推诿,致使陈某的赔偿事宜一直得不到解决。陆某眼看调解无望,故向实习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劳动保障部门在了解事件原委后告知陆某:因陈某受伤时属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范畴,所以赔偿事宜不属于该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畴。后陆某又多次找到学校领导、实习单位负责人以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赔偿、寻求救济,均没有得到满意答复,陆某前后跑了一年左右。

终获赔偿

20143月下旬,李雨律师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四号办公室接待了陈某的母亲陆某,详细认真地听取了陆某的叙述,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向陆某做了法律分析,并向陆某提出了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案,陆某在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李雨律师代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雨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电话联系了陈某的实习导师、走访了与其共同参加实习的同学,并多次到实习单位调查取证,在陈某的伤残程度确定后向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给付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实习单位多次对伤残鉴定的依据提出质疑以期消弱己方的赔付额度,学校也一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不愿承担赔偿义务,后在李雨律师的坚持下,同时也在法官的斡旋调停之下,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实习单位负担90%的赔偿责任、学校负担10%的赔偿责任,陈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案件评述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确定实习生主体身份的条文阙如,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旦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事故,将因为其主体身份的无法确定而索赔无门,李雨律师建议如出现类似情况,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实习单位和学校共同赔偿,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一、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实习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李雨律师认为,实习生在发生伤害事故之后能否要求实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其前提就在于要确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这就要看双方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了。

首先,从主体要素上看,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范畴。《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就属于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按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成为法律上的劳动者还需要具备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身份并非劳动者,而只是学校的学生,其在实习单位提供劳务的行为并非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只是学校或者课堂的延伸,所以在身份认定上李雨律师偏向于认定其为在校实习生的身份。

其次,实习生没有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呢?李雨律师认为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断双方自然人与企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所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标准,除公司、企业和自然人满足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之外,还需要认定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该自然人,自然人是否受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另外还需要认定自然人提供的劳动是否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学校通过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实习协议将学生实践教学的场所转移到实习单位, 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虽然实习单位在实习中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是这种费用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报酬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并且在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须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因此在校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既然在校实习生是在实习中受伤,而且也不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进行工伤认定、要求赔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实习生确已为实习单位提供劳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可依此要求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学校座位安排实习的教育机构,对实习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组织、安排实习生参加实习过程中,应当选择危险系数较小、具有安全保障的单位,另外也需要在实习前,向实习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如学校未尽上述教育、管理的义务,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一点思考

随着大学扩招,每年都很多的学生面临着毕业实习,但是因为实习生缺乏足够的社会和工作经验,导致实习生在工作中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后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规定阙如,往往导致学生、家长、学校和实习单位陷入旷日持久的胶着状态,学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实现和保障。我们认为政府应当尽快建立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体系,同时应以现有的《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为基础,完善相应法律规定明确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等各方的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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