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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含律师
广西-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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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毛某全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9-10-22
原告毛某全、蒋某珍、毛某能为本县朝东镇水楼村第二小组村民,第三人刘某某为该村第一小组村民。原告毛某全于1985年取得包括地名红碑其塘在内共5.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原告毛某全与其弟分户后,仍取得地名红碑其塘的二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土地延期承包证。2003年,原告毛某全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厕所和猪圈。2004年4月24日,第三人刘某某的爷爷毛某志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将原告毛某全承包地名红碑其塘的土地92.4平方米登记在毛某志名下。同日,被告在没有该土地四邻指界人签字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进行制图、丈量并发放富集用(2003)字第14-0703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毛某志。2014年7月,毛某志病故。2016年7月28日,被告将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变更为第三人刘某某,并为刘某某颁发富集用(2016)第16142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上有原告毛某全修建的厕所和猪圈。第三人刘某某持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毛某全排除妨害。原告毛某全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后,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富集用(2016)第16142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富集用(2016)第16142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贺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于2003年向上诉人爷爷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向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2003年,水楼村二组对土地是进行了重新调整,原村支书毛玉祥在出庭作证的时候对调整情况已陈述清楚,他是土地调整的那个主持人之一。水楼村的局面建筑物整齐规划,是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如果按照每个人在各自的土地上建设,不可能有这么整齐的规划。一审被告是做形式的审批就予以登记,上诉人所申请的及提供的材料都是符合审批要求的,因此,一审被告予以登记确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次,被上诉人在2004年他是水楼村二组的组长,对于本案的土地登记是知情的,当时他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裁定: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桂112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毛某全、蒋某珍、毛某能的起诉。


陈天含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县不动产局败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然忽视了当时土地整合,统一规划、土地置换的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一审判决也没有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有违法律的规定。


陈天含律师建议:
在诉讼案件中,要仔细分析各项证据、即使一审败诉,也要充分、正确的运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上诉,并积极应对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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