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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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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6-04-21

陶甲、钱某于20035月登记结婚,20045月生育一子名陶乙。双方于200910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陶乙由钱某抚养,由陶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陶甲以陶乙非其亲生子为由,于2010626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赔偿:1、陶乙出生至陶甲、钱某离婚时止的抚养费96,000元;2、离婚后至20106月陶甲向钱某支付的抚养费4,00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法院另查明,上海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2010429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载明,该公司于2010420收到口腔拭子检材1份,标记为“陶甲(大人样本)”以及头发检材1份,标记“陶乙(孩子样本)”;经鉴定分析,排除“陶甲(大人样本)”检材所属者是“陶乙(孩子样本)”检材所属者的生物学父亲。审理中,钱某以陶甲未能提供盛唐公司相关鉴定资质以及盛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查明两份检材所属者的身份为由,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法院再查明,陶甲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杰律所”)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鉴定中心”)2010831作出《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2010822收到委托方邮寄来的陶甲和陶乙的血痕样本;同时附有证件复印件和照片;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陶甲是陶乙的生物学父亲。同时,陶甲提供了拍摄采样过程的光盘1张以证明采样过程的客观性,并称,采样是在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内由与其签合同的“上海基因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操作的,但恒杰律所办理该起亲子鉴定事宜的王慧娟律师并没有在视频中出现。审理中,钱某认为,该次鉴定不是现场采样,不能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保证送检材料在邮寄过程中没有受到污染或者损坏;对于光盘中的视频资料,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采样过程,也不能证明光盘真实性,故对该份鉴定报告亦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陶乙系陶甲与钱某登记结婚后一年所生,应当推定为双方婚生子。陶甲要求钱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应当首先就陶甲与陶乙间无父子关系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本案中,陶甲提供的两份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虽然结果一致,但即使不论证据取得是否合法,两次鉴定报告仍存在鉴定资质及采样过程等方面的诸多瑕疵,致其证明效力不足以令法院对争议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从鉴定报告记载看,盛唐公司仅对送检材料进行对比判断,而并未就检材所属者身份进行核实,且陶甲亦未提供盛唐公司的相关鉴定资质证明;而第二次鉴定所用血样和血样所属者的身份证明文件系由恒杰律所邮寄北京鉴定中心,北京鉴定中心没有进行直接的身份核实,故对陶甲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法院均难以采信。在钱某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由于陶甲未能提供相当证据,无法排除陶甲与陶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故陶甲的相关诉请,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陶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海波律师对本案分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及其他足以排除亲子关系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确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其婚生子女。陶甲在审理期间提供了单方委托的存在鉴定资质、采样过程等多方面瑕疵的两份亲子鉴定报告,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无法排除陶甲与陶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排除亲子关系对社会及个人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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