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海波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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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纠纷
更新时间:2016-04-21
被继承人杨甲、袁甲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杨乙、杨某、袁乙,未收养其他子女。袁乙于1988911日报死亡,生前未婚亦未生育或收养子女。杨乙于1995713日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即刘某某。杨甲于2013528死亡,袁甲于20121111日报死亡,其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
袁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有账号为XXX凭证式国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袁甲名下上海银行有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1万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5,000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25,000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1万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2万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2万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1万元、账号为XXX定期储蓄存单3万元。
袁甲曾于20125月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杨甲离婚[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031],该案审理过程中杨甲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证金28,000元,后该案因袁甲死亡而裁定终结诉讼。杨甲曾于2012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袁甲名下的遗产[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2],该案审理过程中杨甲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证金28,000元,后杨甲申请对杨某提交的署名为“袁甲”、署期为2012627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并预缴鉴定费4,000元,后该案因杨甲死亡而终结诉讼。上述保证金、预缴鉴定费均保管于法院代管款账户。(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2号案需缴纳鉴定费1万元,上述鉴定费尚未向鉴定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经法院询问,周某某与杨某均同意以保管于法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杨甲缴纳的保证金等钱款支付上述鉴定费,并要求分割剩余的钱款,周某某认为上述钱款系杨甲的个人财产应当全部归周某某所有,杨某认为上述钱款系杨甲与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周某某与杨某各半取得。
杨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袁甲自愿将名下全部财产在百年之后完全归于亲生儿子杨某所有”。该“遗嘱”立字人处署名“袁甲”,并署期2012627。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遗嘱”全文字迹与供比对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2013412,周某某作为扶养人、杨甲作为被扶养人在律师见证下立《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1
、因被扶养人年事已高,日常生活离不开人照料,被扶养人愿意继续居住在扶养人处由其照料生活起居,被扶养人晚年的生活由扶养人全面安排、照料与管理。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悉心照顾,安排好被扶养人的晚年生活,为被扶养人养老送终。……3、被扶养人过世后,全部财产赠与扶养人,任何其他人员不得继承。……”。该《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处有杨甲签名并署期,扶养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并署期,见证人处有见证律师李树宁、陈峰签名并署期。周某某在杨甲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义务,在杨甲死亡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
庭审中,周某某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草)》一份,该协议书当事人处周某某作为扶养人,杨甲作为被扶养人,纠纷概况为被扶养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自己去世后赠与扶养人,扶养人愿意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该协议书具体协议内容有涂改修订痕迹,被扶养人处有署名“杨甲”、“袁甲”签名,扶养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并署期2011314,调解员处未有签名,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周某某另提交《遗赠扶养协议(草)》一份,该协议扶养人为周某某,被扶养人为袁甲,该协议书具体协议内容有涂改修订痕迹,被扶养人处有署名“杨甲”、“袁甲”签名,但扶养人处未有签名。周某某表示其未在遗赠扶养协议草稿上签字,后有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草稿,在杨甲和袁甲的要求下,周某某在该草稿上签了字,但之后没有定稿。周某某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草)》系其与杨甲、袁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故袁甲名下的遗产亦应由周某某继承。
另查明,张某某与杨甲、袁甲于20114月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张某某与周某某、张峰共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清真路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清真路房屋”)出租给杨甲、袁甲,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4162016415,杨甲、袁甲并向张某某支付了5年租金共计18万元。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周某某与杨甲于2013412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周某某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故对杨甲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由周某某取得。对于袁甲名下的遗产,周某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草)》虽有周某某与杨甲、袁甲的签名,但袁甲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内容也多有修改,周某某亦称该协议书应为草稿,之后未另行制作正式文稿,且证人戴荷花陈述周某某聘请其系为了照顾杨甲一人,故周某某认为该协议书系其与袁甲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杨某提交的“遗嘱”经鉴定系袁甲所书,为袁甲的自书遗嘱,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袁甲名下的遗产应当由杨某继承。
袁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国债及上海银行的存款,以及保管于法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杨甲缴纳的保证金及预缴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袁甲或杨甲的个人财产,上述财产应系袁甲、杨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所有,故袁甲名下的国债及存款应由周某某与杨某各半取得,保管于法院代管款账户内的钱款在扣除应给付的鉴定费后由周某某与杨某各半取得。
对于杨某主张的杨甲、袁甲向张某某支付的清真路房屋租金18万元,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袁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凭证式国债1万元、上海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5,000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25,000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3万元及上述国债、存款的利息由周某某、杨某各半取得;二、杨甲缴纳的、保管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代管款由周某某、杨某各取得25,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周某某、杨某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周某某、杨某各半负担。
李海波律师对本案分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袁甲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其名下遗产应由杨某继承。而继承人以外的人要求获得补偿,因本案并不适用法定继承,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被继承人杨甲生前与袁甲两人已分割并各自保管的房屋出售款50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杨甲是否用上述财产缴纳涉案保证金、代管款,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将上述费用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可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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