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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强律师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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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0-09-2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17)鲁1602民初510号

原告:张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山东········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2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黄河七路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20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借用的·······的车辆,该次事故与········没有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鉴定费用。

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某逃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且保留对追偿权利;不承担诉讼费、其他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2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其路口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被告赵某驾驶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逃逸,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擦伤。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为此,原告张某支付门诊费1046.60元、住院费23826.28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医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张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2、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为此,原告张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原告张某在滨州市·················(2015年9月28日成立、2017年5月11日注销)。其住院期间由朋友沙某、张某两人护理。原告张某及护理人员均系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张某委托,山东某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认定无牌新奥斯二轮电动车的维修金额为人民币:四百叁拾元整(¥430.00).

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滨州市滨城区化工加油站,驾驶员为被告赵某。赵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自愿撤回对滨州市滨城区化工加油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所作出的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其依据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该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所提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提交有其经营的饮品店注册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饮品店的经营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依据其在滨州市滨城区内经营及租住房屋等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但仅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但因护理人员户籍均在城区规划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证实其损失而支出,属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提的质证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的司法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车辆损失依据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做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所提的对其鉴定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在本院所限定的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对手机丢失予以计算,但原告仅提交其购买手机的单据,而无证据证实其单据为本案所丢失之手机,亦无证据证实所丢失手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依此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案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872.88元(1046.60元+238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3950元(93元/天×150天)、护理费7440元(93元/天×20天×2人+93元/天×40天×1人)、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430元,共计48692.88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发生事故时逃逸,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提交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保单及该车车主免责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赵某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所限定的范围内提出相关申请,故对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根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所提的享有追偿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4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322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148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5472.88元;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余款54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2元、被告赵某负担12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学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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