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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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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一起700多万元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5-10-20

201028,原告福州市XXXXX公司与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财政借款6960000元。被告以20089月到20099月已投资建成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专用材料XXXX元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福建XXX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闽XX审字[2009]XXX]号。具体包括XXXXX台机器设备为贷款抵押物,[福建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09]X评字第XXX号)]。合同签约地为福州市XXX支路XXX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317日偿还借款本金的20%1392000元,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到期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拖延时间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拖延时间超过60天后,被告仍未还款,则原告有权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催讨,现已经远超60天的约定期,但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该期借款本金,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委托黄林山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借款违约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律师观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但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用途,不存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情形。


【判决结果】黄林山律师通过认真研究案件资料,就本案的庭审焦点一一反驳对方的答辩观点。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XXX资产营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本金1392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3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福州市XXX资产营运公司有权以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若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83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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