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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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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受害者怎样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更新时间:2012-03-1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冯某。
  被告陈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上海某货运公司。(第三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
  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上海某公司、上海某货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兴、被告陈某、上海某公司、上海某货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19时40分,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原告)沿沪青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沪青平公路建国以东5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冯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租用第三被告的车辆,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因未得到赔偿,诉于法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84.50元(以发票为准,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9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80,025元(按每年26,675元计算3年)、误工费5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11,520元(原告妻子护理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儿子护理12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4,134元、住宿费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0.81元(原告父亲按每年9,115元计算9年除以4乘以15%,原告母亲按每年9,115元计算8年除以4乘以15%)、衣物损失费40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陪客椅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172元,以上总计183,186.31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上海某公司、上海某货运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记载原告不应该以后有继续治疗的费用;门诊发票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史卡、外购药一般应当提供医生处方、华师大药房只是清单不是发票;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222元计算3年,如原告主张城镇标准,需提供事发前一年以上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及单位劳动合同、居住证和信息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定;营养费、鉴定费、陪客椅费、衣服损失、查档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里已经支付的应当扣除;交通费,认可500元及救护车的发票;电瓶车损失,需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 住宿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92,057.5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19时40分,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原告)沿沪青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沪青平公路建国以东5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第三被告)由西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五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2日,第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92,057.54元(含伙食费1,453.60元)。原告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148.30元。原告另支付陪客椅费32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冯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大腿瘢痕留存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聘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另为查询被告工商材料,支付查档费172元。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沪******车辆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被告对冯某某所属的电瓶车车损定损为1,8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成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凭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保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二、三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在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在租用第三被告的车辆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冯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车损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药房的外购药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外购药发票及收据。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生处方。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生处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标准,为此原告提供了1、上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原告2005年至2008年5月为其单位家庭装饰施工队队长,个人年收入净利润平均58,000元;2、青浦区赵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原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借住在其所属的309号周仁美家中。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供了出租车及公交车的凭证。第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500元。原告主张其儿子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提供了某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冯某系公司家装部设计师,2008年3月进公司,月基本工资1,800元,因父亲发生车祸请假3个月,停发3个月工资,并扣除本年度年终奖。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同意按上海市护理市场每月900元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宝应县柳堡镇塘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该村居民冯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冯某某、冯某即本案原告、冯某英、冯某兰。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冯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车主,第一被告在履行第二被告职务、第二被告在租用第三被告该事故车辆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已提供相应凭证,本院确认医药费为93,752.24元(不含伙食费);对原告未提供医生处方的用药费用不应计算在医药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58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按2007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075元计算10个月;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可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4,020元(26,675元/年×20年×0.12);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创伤,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也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律师代理费,亦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亦应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4,000元;8、衣物损失及电瓶车车损,第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9、陪客椅费、鉴定费、查档费,原告已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凭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92,05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3,752.2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400元、电瓶车车损1,8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陪客椅费320元、查档费172元,以上合计209,106.74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112,68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余额96,424.24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 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92,057.54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四、被告上海某货运公司 对被告上海某公司 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3.70元,减半收取1,981.85元,由原告负担661.35元,第二、三被告共同负担1,3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港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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