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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十级伤残,最终轻判
更新时间:2017-12-25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易桐、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易桐、李吉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大市场内,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男,时年46岁)妻子邢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姜某某遂上前与高某甲厮打,高某甲用拳头将姜某某牙齿打成轻伤,十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3月6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高某甲已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取得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

被害人伤后当日的伤情诊断书及医院门诊手册均能证实被害人系二颗牙齿受损,故高某甲辩护人关于高某甲系一颗牙齿受损,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高某甲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岩

代理审判员聂珊娜

人民陪审员赵钰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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