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建锋律师
全国
从业11年 主办律师
32
好评人数
154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逾期交房开发商承担违约金
更新时间:2017-06-13

刘某在20111030日与济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储藏室)各一份,约定济宁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济宁某小区某房和某地下储藏室出售给刘某,房价为370021元,储藏室款为32180元,并约定济宁某置业公司在201312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某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及储藏室款,现涉案房屋尚未通过质监部门验收。现刘某委托我依法向任城法院起诉,要求济宁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6795.8元及储藏室违约金5958.02元,时间为201411日起至2017120日止。

开庭时,法庭总结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济宁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刘某支付商品房、储藏室违约金的问题,二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节点问题。针对两个焦点问题,我发表如下观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某作为原告与被告济宁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购买储藏室而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交付储藏室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是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应参照主合同约定,故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的法定条件。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违约金的计算节点应自违约之日即201411日起至涉案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现因房屋验收合格日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7120日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济宁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储藏室违约金。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