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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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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组织卖淫,私藏枪支案
更新时间:2014-12-22

陈XX组织卖淫、私藏枪支案,经本律师辩护后,一审以协助组织卖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对私藏枪支不予认定。上诉后,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办案结果:陈XX组织卖淫、私藏枪支案,经辩护后,一审以协助组织卖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对私藏枪支不予认定。上诉后,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陈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陈XX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对于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对于陈XX在案件中的行为定性、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有一些看法和分析,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陈XX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辩诉人认为,在定性方面,辩诉人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应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而不应认定为组织妇女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涉嫌组织妇女卖淫罪。我们知道,所谓的组织妇女卖淫是《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纵观全案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陈XX构成组织妇女卖淫罪。通过卷内材料,几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董XX是浴场老板之一且拥有较大股份。同时,从卷三证言、卷四,证人证言来看,招募、管理小姐的事应该是经理所为,与陈XX无涉。

容留妇女卖淫罪是《刑法》第359条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陈XX作为浴场的老板之一,对浴场内存在卖淫行为虽然没有组织行为,但通过其以后的认识,他对于浴场内存在卖淫行为事后也是知情的。但他没有撤出股份,也没有对一些证件进行变更,更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客观上讲应该是负有责任的。从这一点上讲,陈XX应该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对此,陈XX也是认罪的。

但是即使陈XX构成容留妇女卖淫,他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也是较轻的。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关于被告人陈XX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

通过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陈XX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案认定陈XX非法持有枪支是建立在有杀伤力的枪支存放于大澡堂二楼的小仓库内,而二楼小仓库的钥匙陈XX也持有的基础上。 对此,辩护人有不同观点:

首先,小仓库属于大澡堂浴场的一部分,应该属于公共复杂场所。这里面来往人员众多,人员情况复杂,不排除别人私自藏匿的可能;

其次,仓库的钥匙并非如有的证人所言仅陈XX一人有钥匙。董书作为大老板也是钥匙,况且陈XX在案发前曾多次往南京、合肥等地看病,时间也都比较长,他出去看病怎么可能随身带着钥匙呢?!

其三,该枪支如果是陈XX私自藏匿,枪支上应该留有陈的指纹,但是客观上讲没有!

第四,陈XX作为一名退休职工,67岁了,也不是枪支爱好者,我们也不是狩猎区,要枪支也没有什么用途。

同时,侦查机关对枪支的来源也没有进行核实。综上,辩护人认为陈XX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被告人陈X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同时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

在此案中,陈XX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其已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了深刻的反省和认识。现在陈在律师会见中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过之心。陈XX是一名退休职工,在单位及平时表现都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也是因为对法律认识不清,对所投资的行业管理不严造成的。

根据以上事实,肯请法庭根据我国“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且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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