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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定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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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达“问题相机”惹恼消费者
更新时间:2008-08-06

2006年起,数百名消费者反映柯达LS443型数码相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20名消费者向中国消费者协会集体投诉了此事,一时间柯达的这款问题相机成了众矢之的

20075月,先后有19名消费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海达海照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及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分别要求两被告退还消费者购机款20004000元不等,这19起案件引起了各方关注。该院已对这19起案件作出了裁决,本网昨日获悉,这19名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实现。

今年32岁的麦先生是问题相机的受害者之一。20037月麦先生购买了由达海公司生产的柯达LS443型数码相机一台,20052月起,相机出现黑屏等故障,后麦先生发现,其他该相机用户在正常使用相机的情况下,也会出现黑屏、镜头无法伸缩(显示E45错误)、曝光过度等故障。自2006年起很多用户开始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中国消费者协会收到343份针对该款相机的投诉信。此后消协委托兵器工业照相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其中五台相机进行问题查验,该中心查验结果:查验的以上五具样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自行断电、黑屏、镜头工作不正常等故障,导致相机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对该型号数码相机缺陷产品的原因分析客观、准确,实事求是,真实的表述了柯达LS443型数码相机存在的问题。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在接到柯达LS443型相机用户大量投诉后,出面与柯达公司谈判,并达成协议,由柯达公司负责回收该款相机,免费给用户升级更换其它型号的数码相机。

麦先生认为,柯达LS443型数码相机由于排线不合理,选才不佳和拨盘定位不牢等缺陷,给相机正常使用寿命埋下了很大隐患,故诉请要求两被告退回购机款人民币3580元。而像麦先生一样遭遇的另18位消费者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被告达海公司辩称,其生产的LS443型数码相机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是缺陷产品;公司在生产该相机过程中严格按照企业标准执行,并在出厂前对相机进行常规检测及寿命测试,是合格产品。个别相机确实出现原告所称的黑屏、镜头无法伸缩、曝光过度等故障,但并未危及人身和相机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兵器工业照相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并非具有相关查验资质,且事实上该中心并未就涉案相机进行过任何检测,而仅是从表面上对相机进行简单查验,因此该查验报告不具有参考性。LS443型相机上市后,被告一贯按照有关产品责任规定,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即在保修期内为相机故障提供免费维修,并在保修期外对相机进行付费维修。现原告以涉案相机故障率较高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柯达公司辩称,自己既不是相机的生产商也不是相机的销售商,不是本案的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购买达海公司生产的LS443型数码相机,该相机生产出售前

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准许上市销售。作为原告的消费者提出兵器工业照相机质量检测中心的查验情况确认LS443型数码相机为缺陷产品,法院认为,该检测中心不具有数码相机的质量检测资质,至于台湾地区对该款相机已升级更换的情况,并不能作为大陆现行法律判断LS443型数码相机缺陷的依据。

法院认为,对于相机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应先予报修,现19起案件中有13位消费者从未进行过报修,另有2位消费者在保修期内只进行过一次维修,而且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相机已无法修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现在消费者直接要求退货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也同时指出,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产品质量,对其提供的商品不断听取消费者意见,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据本网了解,在这19起案件中,13人从未报修,2人只报修了一次,2人买的相机并非是达海公司生产,1人起诉的相机系公司购买而非其本人所有,另有1人在相机发生故障后柯达公司已负责回收该款相机,为其更换了其它型号的数码相机,故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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