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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20-03-30
案件摘要:债权人罗某某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由于债权转让缘故,导致此债务关系混乱,我方辩称被告公司并没在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某某在借款合同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王某某将对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无权转让。虚构债务无中生有。担保时效已过。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律师建议,我国是个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要提高法制意识,这种借款纠纷时有发生,希望在借钱时能够字据齐全,以免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洁,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李某某、郭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本金3967000元及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为3,689,152元,共计7,656,15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向王某陆续借款共计3,967,000元用于开发某公司名下“某”项目。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用途及担保合同中均注明款项用于被告公司名下“某”项目建设。2019年1月18日,王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967,000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及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岁认可债务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一、借款合同是答辩人签的,钱都用到开封府项目。签合同时候王某(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告诉答辩人该396.7万元有部分款项是找罗某拆借的。二、2018年底2019年初,王某告诉答辩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罗某。但是在2018年9、10月份王某、刘某都告诉答辩人,王某将债权转让给刘某,答辩人得知转让给刘某时,表示了不认可,之后不清楚王某和刘某之间的情况。钱是用于公司项目经营,最开始王某是想收购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变成了借款。答辩人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所有借款都是以答辩人的名义。某公司的公章手续自2014年起都在公司股东手中。所有款项都是用于某项目,董某系李某的妻子,396.7万元有300万元都直接给了董某,当时答辩人不知情。某公司实际是李某某的,因为李某等现在股东只是质押权人,不享有实际权力。李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因为公司公章被股东占有。当时向董某转款,李某不知情。 被告郭某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签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二、担保时间过了,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对于债权转让不清楚。四、郭某知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某。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没在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某在借款合同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王某将对李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在2018年王某将对李某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某,在2017年将对李某3,967,000元的75万元转让给李某1,所以在2019年1月王某已经没有该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无权转让。郭某并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公司也没有盖章,景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王某、李某、郭某以及原告在明知道王某没有债权的情况下虚构债务无中生有,致使被告某公司房产被保全,涉嫌虚假诉讼,建议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四、担保时效已过。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王某(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甲方),郭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67,000元,甲方借款用于某小区建设用款,借款期限一附件的日期为准。丙方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约定事项此多笔款项系王某从罗某1处拆借,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承担的利息标准与王某承担罗某1的利息一致。李某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手写用于某小区项目款,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附件显示2014年12月21日,付李某50万元,月利率6%;2015年1月29日,付李某2 18万元,月利率6%;2015年5月8日,付李某2万元,月利率6%;2015年5月21日,支付投资款(董某)50万元,月利率6%;2015年5月23日,支付投资款(董某)50万元,月利率6%;2015年6月5日,支付投资款(董某)150万元,月利率6%;2015年6月8日,支付投资款(董某)50万元,月利率6%;2015年6月12日,支付投资款(刘某)10万元,月利率6%;2015年9月2日,付李某9万元,月利率6%;2015年9月6日,付李某1.1万元,月利率6%;2015年9月11日,付李某一1.5万元,月利率6%;2015年9月15日,付李某5.1万元,月利率6%;合计付款金额3,967,000元。被告某公司称,公司也未在担保合同盖章,郭某签字系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开封府项目。 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3,967,000元,用途某小区建设。 2017年6月12日,刘某(甲方)与王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欠甲方总计债务为65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并且甲方同意500万元整转让给祁某冲抵甲方欠张某款。余款15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分三次从双方合作的土矿转让款中应分给乙方部分款中扣除。剩余150万元整于2018.3.1号前付给刘某。如未履行过期不付150万元整乙方同意自动转给李某代还给甲方。被告某公司称,刘某将债权转让通过电话通知给李某。 2017年7月12日,李某(甲方)与李某1(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乙的400万元整,月息2分,另王某欠李某175万元带息由李某代还,这两笔钱结清后李某1无条件必须把李某原来抵押给李某1的某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李某指定人员并把公司全部手续无任何条件交给李某(营业执照、用地规划证、建设规划中、公章、财务章、印章等一切公司相关的手续)结清款项后三天内过户完毕。刘某作为证明人在下方签字捺印,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下方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14日,刘某(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李某作为债务人,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产生的利息未付。债务人李某欠乙方借款本金396.7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未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对债务人李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甲方,用于抵偿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具体抵偿数额以实际实现的债权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准,甲方同意接受,并取代乙方享有对债务人李某的债权。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王某将对李某的债权转让给刘某。王某欠刘某650万元,双方商议将王振江对李某的396.7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刘某。2017年6月12日刘某和王某签订了15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李某在债转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4日,刘某和王某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所有债权396.7万元(包含之前的150万元)都转让给刘某。王某和刘某在刘某办公室内通过电话向李某通知了这件事。之后我一直在向李某索要该笔款项,但李某一直不予归还。 2019年1月18日,王某(乙方)与罗某(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李某作为丙方,某公司作为丁方。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欠甲方出借款6,9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丙方欠乙方出借款3,967,000元,利息3,677,997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现乙方自愿将对丙方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消乙方所签甲方的对应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丁方自愿为丙方所欠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王某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26日借给李某本金3,967,000元,截止2019年利息为3,677,997元,共计7,644,997元,该债权于2019年1月18日债权转让给罗某,针对此次债权转让协议我做出以下说明:一、本人承诺我与李某的债务只认可转给罗某,并且是唯一一人。二、本人承诺对于2017年7月12日李某和李某1之间签署的协议由我王某来承担偿还李某1的75万元债务,李某和李某1签署的债权协议问题和罗某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做冲突解决,有关债务责任和义务由我王某承担。三、本人承诺对于2018年9月23日我与刘某签署的债权协议问题和罗某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关,有关债务责任和义务由我王某承担。四、本人承诺对于2018年10月14日我和刘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问题和罗某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关,有关债务责任和义务由我王某承担。五、本人承诺我与李某之间仅有3,967,000元整,利息为3,677,997元,共计7,644,997元整的债务,并将所有债权转让给罗某。六、本人承诺如有其它有关我与李某债务纠纷的所有问题都由王某承担一起责任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报纸一份,证明王某将债权转让告知了三被告。被告某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在2018年10月份,王某将对李某的396.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申请案件诉讼中止,本院认为该案件不符合中止条件,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明细、借据、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还款计划书、银行转款凭证、王某与罗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转让凭证八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王某向李某、某公司、郭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2019年3月15日在东方今报做出的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1月23日李某向王某做出的债权承诺书一份、王某债权转让声明一份,王某向李某、郭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李某1和李某签订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的股权质押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刘某债务转让协议两份、欠条一份,债权转让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李某1和李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转账记录打印件6张、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王某与原告罗某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在此之前的2018年10月14日,原债权人王某已与被告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证人刘某称,王某和刘某在刘某办公室内通过电话向李某通知了这件事;之后我一直在向李某索要该笔款项,但李某一直不予归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在2019年1月18日原债权人王某与原告罗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债权人王某尚享有涉案债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罗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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