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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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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交通事故案不承担连带责任发回重审
更新时间:2014-01-1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92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园81楼,组织机构代码:19233**3-6

法定代理人XX,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723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街47号,身份证号码:230103197203****4X

委托代理人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2214日出生,住深圳市**山二巷1号,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02147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91115日出生,住深圳市**巷三号1楼,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111554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74**

负责人阮**,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广场15B区,组织机构代码:892265**

负责人彭*。

上诉人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交通事故案件中同一赔偿权利人的伤残等级只能有一个标准,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了不同的计算标准;2、上诉人XX印刷公司是否垫付XX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查清,如属实,则应在XX印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给扣除;3、被上诉人XX驾驶的粤BXS1*6号车与被上诉人XX驾驶的粤B085**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赔偿权利人XX受伤,粤BXS1*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XX印刷公司,粤B085**号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XX,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审认定由XX印刷公司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4、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上诉人XX驾驶的粤B085**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凭证号为C73108484**4,商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审对此事实未予审查,本院认为,如该车辆确属购买上述商业保险,应在本案中与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一并处理。鉴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7.8元,本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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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XX

代理审判员 XX

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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