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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敏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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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证券经纪人的劳动争议案件
更新时间:2014-10-27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B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A公司B街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与A公司共签订了三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9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上述合同约定,“甲方(A公司)拟委托乙方(原告)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其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B街证券营业部提供服务”;“甲方承担如下义务:(一)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并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与测试。在乙方进行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成功后为乙方颁发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并集中管理……”;“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人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中规定,“本人承诺专门代理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营销活动,无任何在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在成为公司证券经纪人期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在从事证券营销活动时主动出示证券经纪人职业职业证书,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示本人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其与A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后,一直按A公司B街营业部的要求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经纪人报酬经A公司核定,通过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A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转账发放,其银行明细单摘要处显示为“经纪人佣金”、“经纪人工资”、“经纪人提成”。原告作为经纪人为A公司B街营业部提供服务至2013年3月。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A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39720元,2013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53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A公司B街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B街营业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720元。2013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324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A公司B街营业部认可仲裁结果。
二、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三、律师观点
本律师代表A公司参与了案件整个过程,对于此类证券经纪人的案件,本律师认为,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确定,由A公司委托原告代理A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据此,原告与A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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