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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更新时间:2019-12-19

张某甲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浏览:1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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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2015)庆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199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4日因实施诈骗未遂,被新疆乌鲁克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2009年3月23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因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云龙、王文筠,被告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某某经事先预谋,以114电话查询各地单位办公电话,后由张某甲冒充庆云县消防队大队长周某,以周某的名义与各单位领导进行电话联系,以让单位领导帮忙找人干工程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以让被害人帮忙订购军用帐篷为幌子,并由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二人分别冒充帐篷经销商、帐篷生产商负责人,与被害人进行周旋,以先打款后发货、收到被害人汇款后失去联系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韦某某132000元、党某某72000元,涉案总金额204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党某某、韦某某等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董某、纪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证人张某乙对张某甲、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4、手机、手机卡等物证;5、银行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诊断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取款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庆云县消防大队队长周某的名义诈骗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某某经事先预谋,通过“114”查号台电话查询到庆云县消防队大队长周某的办公电话。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庆云县消防队大队长周某,与庆云县徐园子乡、严务乡政府的纪某某、董某进行电话联系,要求二人帮忙找人干工程。纪某某、董某分别找到韦某某和党某某,告诉了“周某”的电话号码。韦某某和党某某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让被害人帮忙订购军用帐篷为幌子,由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二人分别冒充经销商、帐篷生产负责人,先后骗取被害人韦某某132000元、党某某7200元。涉案总金额20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前妻邵某某为邱某某向公安机关交款20万元,公安机关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2点半钟,当金山接到董某打来的电话,说县消防队队长周某说消防队上有些打地面的活想找人干,将自称周某的手机号发给党某某。之后,自称周某的人给党某某打电话,说了消防队打地面的活,并在电话上谈了价格,第二天上午9点多,党某某又接到自称周某的人的电话,让党某某帮忙给消防队购买20顶军用帐篷,着急用来应付检查。之后,就把一个姓李的电话给了党某某,姓李的又给了党某某一个北京销售帐篷公司程科长的电话。联系程科长之后,程科长把银行卡号发过来。党某某联系的朋友孙某(孙某某)给对方汇款72000元。打款之后,自称周队长的人又打电话说需要200个加气垫子,让抓紧时间打钱,到时候一起发货。对方一直在催着打款,党某某觉得奇怪,就找到县消防队队长周某核实,才发现被骗。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韦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消防队长姓周的给徐园子乡政府纪某某乡长打电话,说消防队有个打地面的工程想找人干,将周队长的电话给了韦朝晖。韦某某电话联系自称周某的人。到了第二天,自称周某的人让韦某某帮忙买20顶帐篷,还给了一个李某某的电话。韦朝晖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说不干了,给了他一个北京帐篷销售厂家程科长的电话。韦某某电话联系程科长谈好价钱,给对方指定的账户打款72000元,随后,韦某某又接到周某的电话说要气垫子,又打款60000元后,韦某某再联系程科长,手机就关机了。发现受骗之后,韦某某给周某打电话核实发现被骗。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董某接到自称消防大队“周某”的电话,说消防大队需要打个停车场,想让董某帮忙找个建筑队。董某就给党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周某”的电话。第二天,董某接到党某某的电话,说给自称周某的人汇款7万多,和县消防大队核实说没有打地面的活,发现被骗。

2)证人纪某某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纪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县消防队的周队长,说消防队要建一个停车场,想让纪某某帮忙找个单位干这个活。纪某某就将周队长的这个号码用短信的方式发给了刘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打电话说,前期因为这个事情已经给对方汇过去10多万元钱,可能被骗了。纪某某让刘某某赶紧报警,并要来了周队长的号码打过去,向周队长核实这个事。周队长说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也没有建停车场这么回事。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刘某某接到徐园子乡乡长纪某某的电话,说有个地面活,把周大队的手机号发给刘某某。然后,刘某某给韦某某打电话,说县消防大队大队长周某说有个地面的活找人干,纪某某乡长联系的,把手机号发给了韦某某,让他自己和周某联系。一直到13日中午12时左右,韦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周某的号打不通了,钱都给汇过去了。刘某某当时意识到韦某某可能被骗了,就从别人那里要来县消防大队周某的手机号告诉韦某某。韦某某和周某联系后得知被骗了。

4)证人周某证实,庆云县消防大队从来没有购买过军用帐篷。2015年3月份,周某接到两个电话问他是不是周某,消防队有没有购买过帐篷,对方可能意识到被骗了。

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大约3月份的时候,张某乙在张某甲租房处居住期间,有一个叫广德的男子经常来找张某甲谈些查询号码的事。二人在家中打电话,以消防队人员的身份问对方有没有帐篷,想让对方替消防队购买帐篷,然后告诉对方帐篷厂家的电话,由广德或者是张某甲冒充厂家接电话,要求对方打款到指定账户。等确定钱到账后,广德和张某甲拿着手机和银行卡从家里出去,将钱取出来。张某甲买过10多部老式直板手机,还让张某乙帮忙取过手机卡的快递。张某乙给张某甲接过一个冒充销售帐篷厂家人员的电话,和张某甲一起去车站拿过银行卡的包裹、还替张某甲取过8万块钱。

5)证人孙某某(孙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孙某某帮党某某给一个户名为韩某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分两次转账72000元,结果发现党某某被人骗了。

6)证人柳某某证实,柳某某将郑州市二七区某小区12楼东单元3楼西户的房子租给张某甲,平时张某甲在家的时候比较多。

3、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对同案犯邱某某的辨认,邱某某对张某甲的辨认,张某乙对张某甲和邱某某的辨认,柳某某对租住房子的张某甲及其侄女张某乙的辨认,均辨认准确。

4、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绿色外套一件及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14日11时15分、12时08分、12时26分,张某甲在郑州市火车站ATM机、郑州市二七路银行ATM机取款时所穿的衣服就是民警抓获时在其家中扣押的深绿色外套。张某甲取款的不只是一张银行卡,用一张银行卡取款之后,又换银行卡再次取款。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张,证实在张某甲租住的郑州市二七区某小区12号楼1单元3楼西户扣押张某甲假发、手机27部、手机充电器、手机卡(尚未拆开标注有淄博、通化、安庆、北京等地的新卡和已经拆去手机卡的卡槽以及手机充值卡)、电脑、手机、黑色本田轿车、现金等物品一宗。

3)张某甲诈骗案中冒充消防队周某尾号8417、冒充销售军用帐篷代理商李经理尾号为2860、冒充北京军用帐篷厂家程科长尾号为4882的手机号通话记录,证实三个手机号均有拨打“114”电话查询的情况,同时显示2015年3月13日、14日两天三个手机号与被害人党某某、韦某某的手机号有频繁联系。

4)双方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

2015年3月14日,尾号为1895(党某某的朋友孙某某的账号)通过庆云县严务支行自助银行ATM机,给账户名为韩某(账号尾号897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现金。两次汇款共计72000元。

韩某(账号为897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于当日在ATM机分八次取款共计20000元,在网点柜面卡取现金49000元,郑州市分行银联前置消费1800元,账户余额1050元。

户名为韩某(账号为8559)、韦某某(账号5718)、陈某某(账号尾号670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4日账号5718通过德州分行庆云支行和山东省分行本级向韩某尾号为8559的账户分别转账72000元、60000元。韩某帐户显示72000元到帐后,在二七路支行通过ATM机转帐至陈某某6701帐户5万元;ATM机取款4次,共2万元;60000元到帐后,在河南鼎鑫百货有限公司消费9082元,在南关街支行现金支取49900元,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消费1970元,卡内余883元。

户名为韩某尾号为8559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某尾号为6701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4日ATM机取款记录,以及户名为邱某某尾号为6185的银行卡存款记录,取款的每一张钞票均有相应的冠字号,其中有19张取款钞票冠字号与邱某某存款钞票冠字号一致,证实诈骗钱财取款后,张某甲与邱某某分赃的事实。

5、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党某某、韦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3月15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报警,均称被一名自称县消防队周某的人,以帮忙买帐篷、垫子的名义诈骗钱财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庆云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党某某、韦某某的报警后,发现两起诈骗案件诈骗手段相同。经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现被害人的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后被人取走。经调取取款录像,发现取款人为一名中年男子,经与涉案银行卡户主进行比对,发现取款男子不是涉案银行卡的户主。经侦查,张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经过蹲守,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某小区12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将张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罪于199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实施诈骗未遂,被新疆乌鲁克恳区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邱某某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

5)诊断证明,证实邱某某是慢性乙型肝炎活动期。

6)扣押清单,证实在邱某某处扣押银行卡三张(其中一张就包括该案涉案的银行卡尾号185),手机两部、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扣押人民币27846元。

7)庆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邱某某的前妻邵某某为邱某某交来赔偿款20万元。

8)发还清单,证实庆云县公安局将邱某某的前妻邵某某交来的20万元以及扣押的27846元中的4000元,共20400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韦某某132000元,发还被害人党某某72000元。扣押的驾驶证以及身份证都已经发还邱某某的前妻邵某某。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证实2015年3月13、14号上午,邱某某来到张某甲的住处。张某甲在手机上百度山东德州庆云县消防队长的名字叫周某之后,邱某某用手机打“114”查庆云县行政单位的电话,冒充消防队长和之前卖帐篷的李经理,张某甲冒充北京帐篷厂家销售科程科长,和对方谈好价格,让对方往指定的账户打款,但是并不给对方发货。这次一共骗了两个人,都成功了,其中一个要帐篷和充气床垫的先后打过来13万左右,另一个只要了帐篷的打过来7万多,这些钱都是张某甲取出来的,取出钱来之后,张某甲和邱某某平分的。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5年2、3月份一天,张某甲与邱某某商量以冒充消防队长购买帐篷的名义诈骗钱财,后伙同张某甲先后诈骗德州两个人。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均事先预谋,与被害人联系,共同完成诈骗被害人的钱财的活动,均为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冒充庆云县消防大队队长周某诈骗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的租房处有打电话查询号码以及冒充消防队人员的身份打电话购买帐篷,并要求对方打款到指定账户后,拿着手机和银行卡从家里出去取钱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基本能够印证。同时能够证实张某甲有购买手机卡和银行卡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周某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案发后能积极为被害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士新

审判员  赵立华

审判员  冯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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