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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钦桂律师
广西-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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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罪轻辩护
更新时间:2014-10-13
被告人董某于20071117日至19日间,分四次假冒某著名品牌专卖店店员,以内部退转商品、虚构调货到南方店做特卖宣传等手段,在本市多家某著名品牌专卖店骗取了大量的某著名品牌的衣服、运动鞋。嗣后,通过网上将部分物品销赃。被告人董某被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326日下午,某区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前,律师仔细的研究了案卷的证据材料,由于这起案件涉及某著名品牌的公司,影响比较大,法制节目做了专题采访和案情介绍,所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比较重视,从案件的证据材料的把关上也都相对的比较到位,从表面上看很难发现有什么破绽。经过多次的阅卷分析,律师发现案卷里有份公安机关的查获说明,上面记载了对被告人第四次诈骗行为的查获经过,下面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并且加盖单位公章。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这份查获说明描述的一致,却和另外一个证人的证言描述的不一致,同时证明第四次诈骗行为的还有一张被告人的照片,下面由受害单位的员工注明:“这就是20071119日诈骗我店衣服和运动鞋的人某某”,另有一张被骗走的衣服和运动鞋的照片,下面由员工注明:“这就是20071119日某某从我店诈骗的衣服和鞋子”。至此,律师的辩护重点明确了。
开庭质证时,律师对被告人前三次诈骗行为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四次诈骗行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说明不具备法定的7种证据的任何一种的法定形式。这份查获说明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审查的具体的描述,从实质上来说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但判断一份材料是否是证据,要看其是否同时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当要个别进行,证人证言只能是由一个人署名才符合法定构成形式,同时,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而这份查获说明由两名侦查员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同时这份说明也不是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各种文件、文书、合同票据、提单、商品图案、委托书、房产证等,显然这份说明不是书证。至于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形式更是谈不上了,因此应属于无效证据。对于那两份照片的辨认,也不符合辨认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人和物的辨认要采用混杂的原则,即对人的辨认要将其混在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人中进行辨认,对物的辨认要将辨认物混在同类物品中进行辨认,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10张,该两份辨认只是分别针对一张照片进行,显然不符合辨认的法定规则,也属于无效证据。综上,对于被告人第四次诈骗行为,由于被告人供述和唯一的一名证人的证言叙述的不一致,同时予以佐证的其他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该起诈骗行为不予认定。
经过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对被告人董某予以认定前三次诈骗行为,同时采纳辩护人意见,第四次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因第四次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次诈骗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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