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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
云南-红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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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0-05-04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侯某某、熊某某夫妻二人具状起诉称,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30日、10月9日、1127日,被告李某向其分别借款21200元、20000元、6750元、7800元,借款本金合计55750元。按照约定,被告李某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李某所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2003年3月我到某某市打工,后来在张某某开的冷饮店打工,到2007年,张某某、晏某某和两原告开某某山庄,让我去坐台接待嫖客,当时我不同意,后来经他们四人七说八说,我就同意了,到2013年7月因生意不好,“鸡店”搬到某某市区去开,在此期间,接客的钱全部由张某某收取。2013年11月26日,张某某说帮我家在某某市5个人的低保,说一个低保一年有10000多元,然后我就通知我父母(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第二天来某某山庄,2013年11月27日早上,我被张某某从某某市拉到某某山庄,我父亲李某某没有来,我母亲曹某某让我们村小组长黄某陪着来某某山庄,张某某和两原告把我和我母亲领进房间,不准我们村组长黄某进来,张某某和原告让我和我母亲在事先打印好的条子上签字盖手印,并让我母亲将身份证、户口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他们办低保用,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

被告曹某某辩称,有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我,她说帮我们家人在某某市5个人的低保,还说一个低保一年有10000多元钱,叫我第二天带身份证等证件到某某山庄写申请,我就将此事告诉我丈夫李某某,他不信,第二天就没有跟我去某某山庄,第二天我叫我们村组长黄某跟我去某某山庄,到某某山庄后,他们不让村组长进房间,只让我和我女儿李某进去,因我不识字,按他们指的位置按手印,我丈夫没有来,叫我帮按的手印,现在才知道,他们是骗人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将二被告的辩称认定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两原告对四次借款的事实陈述不清,并且两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用欺骗的手段所得,该借条本院不予认可”。

201557,原告侯某某、熊某某夫妻二人依法提起上诉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但是,原审判决书没有载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之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评判认定,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缺乏事实依据、不讲理的判决书,依法应当由二审判决撤销。

其次,原审判决书以被上诉人的辩称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却又没有列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候某某、熊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方举证(新证据)清单》及其证据材料的同时,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称: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2015年6月16日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时,被上诉人李某明确表示,《借条》上“此据”之后的手写字“2013年11月27日借7800元整”,是其亲笔书写并捺印;贴有被上诉人李某照片的《借款协议》、2006年11月9日《建房协议》、2008年2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5月16日《租房协议》、2012年7月30日《租房协议》,足以证实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之一,“2012年9月4日借款212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债务”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李某本人曾经在与上诉人侯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反复表示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没有说我不会赔,我还是会赔的。既然我能够借,我同样能够赔。因为钱是有借有还”。这些事实、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凭据《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次,被上诉人关于《借条》是“张某某和二被答辩人凭我们母女不识字把村长挡在外面以办低保为由骗我们签借条”等辩称不能成立。

1,贴有被上诉人李某照片的《借款协议》、2006年11月9日《建房协议》、2008年2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5月16日《租房协议》、2012年7月30日《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互相印证证明被答辩人辩称“从来没有借张某某”钱,明显是为了赖账而编造谎言,其关于另外两个借款用途不成立的辩称,并不影响借条整体上存在着客观真实性,反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借到钱编造谎言说要赔偿其舅舅及其哥哥而借款。

2,在2015年6月16日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时,被上诉人李某明确表示,《借条》上“此据”之后的手写字“2013年11月27日借7800元整”,是其亲笔书写并捺印,加之被上诉人离开与李某某同住过的房子时遗留的《笔记本》,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张某某和二被答辩人凭我们母女不识字”“骗我们签借条”,明显是为了赖账而撒谎,如果说李某的母亲、被上诉人曹某某不识字还说得过去,可被上诉人李某不识字之说就是谎言欺骗。

3,某某山庄开设的时间为2009年2月2日,开设人仅为张某某个人,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说“2007年张某某、上诉人侯某某、熊某某和宴某某四人在某某山庄开‘鸡店’,并叫我坐台接待嫖客”,明显是为了赖账而不仅是撒谎,而且还损坏他人名誉。2007年某某山庄尚未开设,何来在某某山庄开“鸡店”之说呢?

第三,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书没有载明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之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评判认定,因而“经审理查明”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缺乏事实依据、不讲理的判决书,依法应当由二审予以纠正。

2015年7月30日上午9:30,某某中级法院在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候某某、熊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说: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表明,李某在打印借条上亲笔书写一行字,代签父母名字后由其母亲捺印,她本人也捺印了,她也认可了差张某某钱,认可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这足以印证一致。其次,被上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先说自己不识字、没有欠张某某钱,面对证据时见谎言不攻自破,这才认可自己识字,也认可差张某某钱,但是又当庭编造新的谎言。最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辩称为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某某中级法院作出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5年10月12日下午15:00,某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候某某、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候某某、熊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代为陈述新的事实:在收到法院重审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原告方形成了新的重审起诉状邮寄到了重审法院,与原来诉状的区别,是明确了利息的具体数额、借条形成的事实情况。

在回答“原告方有无新的证据”的询问时,王云飞律师说:有,已经邮寄到法院了,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之外,新的证据有四组。一是李某2014年2月19日10:30打电话给侯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片、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本人曾经在与侯某某的通话中反复表示其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没有说我不会赔,我还是会赔的。既然我能够借,我同样能够赔。因为钱是有借有还”,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贴有被告李某照片的《借款协议》、2006年11月9日《建房协议》、2008年2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5月16日《租房协议》、2012年7月30日《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之一“2012年9月4日借款212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债务”客观真实,由此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凭据《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三是被告李某遗留在其与李某某同住过的房子的《笔记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曾经辩称“张某某和二”原告“凭我们母女不识字”“骗我们签借条”,明显是为了赖账而撒谎;四是2009年2月2日签发的注册号为53250160008148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6月12日的云地税字532501198702020651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曾经辩称“2007年张某某、原告侯某某、熊某某和宴某某四人在某某山庄开‘鸡店’,并叫我坐台接待嫖客”,明显是为了赖账而不仅是撒谎,而且还损坏他人名誉。2007年某某山庄尚未开设,何来在某某山庄开“鸡店”之说呢?

经过举证、质证,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当庭辩论说: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已经确认,《借条》上“此据”之后的手写字“2013

11月27日借7800元整”,以及借款人李某的签名,是被告亲笔书

写并捺印,签字时借条的内容其看着了。在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中,

被告反复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没有说我不会赔,我

还是会赔的。既然我能够借,我同样能够赔。因为钱是有借有还”。

这些事实、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

的债务关系凭据《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尽管被告当庭辩称《借条》是“办低保为由骗我们签借条”、被威胁、怕伤害等等,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这些辩称能够成立。相反,从被告就本案一开始辩称说,被张某某与原告利用其和母亲不识字骗其签字,当原告方拿出其笔记本后,不再说不识字了,今天转过来又说被威胁、怕伤害。不论被告的辩解给人看起来头头是道,好像她委屈、冤枉,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因而其辩解不能成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四次借款的事实陈述不清,并且两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而未能对资金来源、付款凭据、支付能力、支付细节等事项举证证实。故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原告候某某、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无奈,继续提起上诉说:

原审判决书没有载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之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评判认定,直接以被上诉人的辩称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明显是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原审法官具有明显的枉法情形:

1,本案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但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直到2016年5月11日才作出判决,时长七个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之规定。

2,直接以被上诉人的辩称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却又不列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进行评判认定,明显是不讲理的枉法判决。

3,尽管是因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但该重审作出的判决书,明显照抄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作出的( 2015)金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不载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之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评判认定,直接把被上诉人的辩称认定为案件事实,由此伙同被上诉人侵犯案外人张某某等人的名誉权。

侯某某、熊某某在第二次提起上诉的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鉴于原审判决书不列明被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并进行评判认定,直接以被上诉人李某的辩称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涉及到案外人张某某,需要张某某出庭作证以便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为由,申请通知案外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2016年10月12日下午2:30,某某中级法院在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继续代理侯某某、熊某某上诉的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提出意见:第三页第11行至第19行所载事实,均来源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辩称,该辩称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原审对该辩称的认定错误。1,某某山庄是案外人张某某个人依法开设经营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经营,该某某山庄有合法营业执照,不是卖淫窝点,原审判决说被上诉人李某到某某山庄坐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法不是事实;2,案外人张某某没有对被上诉人李某说过“帮其家在某某市办理低保”的话,某某市的低保办理机构不是张某某开的,张某某既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帮户籍不在某某市的被上诉人李某家办理某某市的低保;3,被上诉人曹某某带着身份证、户口册、土地承包合同书叫黄某陪同到过某某山庄是事实,但没有任何人不让黄某进入被上诉人李某向某某山庄经营者张某某租用的房间,也没有权利阻止。

案外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说:我与侯某某是同一个地方的人,我去看病认识的。我2006年做冷饮店,曹某某原来认识我,领着李某到我这里打工,2007年向我借款盖房子10万元,大概2014年最后赔过一次2万,现在还差我2万。某某山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2009年2月2日发照时开设的,在此之前没有办理过关于某某山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熊某某没有,也不可能参与我的某某山庄的经营活动。李某租过我某某山庄的房间,是2009年我的某某山庄盖起来就来租了,房租将近有半年的还没有给我。我是开住宿的,咋个会存在李某坐台的呢?我没有本事为她家办低保,也没有带着李某去哪里上过班。我见过李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和她们家的户口册、土地承包合同书了,是一开始她家盖房子向我借钱时拿来抵押的,后来她又找借口要回去了,是2013年还是2014年赔过我两万块钱。

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说:

首先,原审法院关于“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的“认为”错误。

1,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原告诉称,已经陈述了四次借款的时间,原告举证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已经载明借款用途,庭审笔录也载明了原告四次借款的地点、现金支付情形,不存在“对四次借款的事实陈述不清”的问题,两原告的陈述并无矛盾;

2,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借条”、被告的居民户口簿、农地承

包权证,在重审期间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材料并当庭播放录

音等,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的情形。

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不论是第一次上诉的法庭调查中,还是在重审时的庭审调查中,以及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借条》上“此据”之后的手写字“2013年11月27日借7800元整”,以及借款人李某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李某亲笔书写并捺印,还有被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李某写的,李某某、曹某某的手印都是曹某某捺的,当时被上诉人看过借条的内容了。由此,足以证实借条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在重审时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李某反复表示“录音内容是我说”,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申明“没有说我不会赔,我还是会赔的。既然我能够借,我同样能够赔。因为钱是有借有还”,尤其是在第一次上诉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承认签署《借条》时收到过7800元现金,这些事实,以及通话录音与《借条》,都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收到了《借条》载明的借款。

第三,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本案起诉、上诉、发回重审和第二次上诉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最先说自己不识字、没有欠张某某钱,面对证据时见谎言不攻自破,这才认可自己识字,也认可差张某某钱,但是又编造新的谎言说被骗签字、说怕因此伤害她父母亲去赶街才在录音中说差钱的事等等,其辩解一次不同一次,一次扯东一次拉西,足以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原审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辩称,在这次上诉的审理中,案外人张某某今天已经出庭与被上诉人李某进行了当面对质,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仅谎话连连,并且为了赖账而不惜损害张某某的名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侯某某、熊某某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此借款包括2012年9月4日借款212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债务,2013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舅舅债务,2013年10月9日借款6750元用于李某哥哥交通费),此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赔还。自签署本借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人李某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某之父母李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条签署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李某在该打印好的借条上又书写了“2013年11月27日借款7800元整”。出具借条当日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借款7800元,其母亲曹某某在场,并由李某代曹某某签了字,曹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手印,其父李某某未到场,李某某的名字系李某代签,曹某某代盖了手印。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张某某)借给乙方(李某、李某某、曹某某)建房款50000元。二、乙方需在甲方处做小工,工作内容有清洗冷饮店、洗头店、下面住处的卫生和洗头、洗脸,工作时间从2006年4月1号到2009年12月30日。三、乙方在没有还清向甲方所借建房债务不得自行离走,另外必须工作到2009年12月,如果乙方自行离走,甲方有权收归房产权。以上协议一式两份,乙方无其他意见,签证后,甲方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李某某、母亲(曹某某)(注:没有落日期”。李某、李某某在其名字处捺了手印,借款协议上附有李某、李某某、曹某某照片。2006年11月9日李某以李1之名与白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李某家新房已建好,60平方米左右两层水泥平房。2008年2月21日张某某与李某因劳动关系产生经济纠纷,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与张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分两次赔还张某某45000元,分两年赔清,2008年12月30日前赔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赔25000元。付款地点均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证实2013年12月左右,李某赔还其借款22000元,后又赔了5000元,现还20000元未还,李某将其父李某某的身份证、家庭户口册、土地证交给张某某。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一份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内容,通话记录中载明,李某认可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言明她会想办法赔。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借款,并于2013年1127日第四次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李某还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日期和金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的用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间不同,上诉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尊重。被上诉人称其不识字,上诉人以帮其办低保为幌子蒙骗其在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016)云25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偿还上诉人侯某某、熊某某借款人民币55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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