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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供应链管理公司与乌苏市XX铸造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0-09-29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

被告:乌苏市XX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XX。

二、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4月2X日签订《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为被告提供废钢产品的集中采购、库存管理等供应链服务,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废钢釆购供应链服务,原告向被告指定供货商伊犁XX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XX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上述货物后,为便于被告生产经营,将该批货物存放于原告向被告租赁的仓库中,原告对付款采购的货物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截至201X年8月X日,原告存放于仓库的废钢数量为:9615.39吨。现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出于对上述货物安全的考虑,原告需将上述货物从被告处运出,运输过程中,受到被告的严重阻扰,为保障原告的正常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9615.39吨废钢。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厂区内的9615.39吨废钢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具有所有权的9615.39吨,价值2500万元的废钢,货物如有不足,则要求返还不足部分货物等价金额货款。

另查明,201X年4月2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仓库租赁给原告,面积为10000平方米,用途为仓库,租赁期从2012年4月13日起。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仓储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保管乙方存放于甲方厂区内租赁给乙方仓库的货物;乙方监管人员对供货单位的称重计量单、甲方的过磅单进行审核后制作入库单,乙方监管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后确认入库;甲方指定提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后,视为甲方收到货物;货物入库后,甲方负保管责任,确保货物不出现丢失,减少及质量下降等问题;保管费为1元;若因甲方保管不善,致使乙方仓库内的货物发生丢失、减少或质量下降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上述协议,均载明合同签订于深圳市福田区,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仓储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案外人伊犁XX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XX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废钢,被告作为原告租用仓库的保管人出具了相应的作为交付凭证的入库单,原告依法取得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原告请求的数量9615.39吨少于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合计的货物数量48980.287吨,作为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货物出库数量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保管服务,依法应当依原告要求返还保管物。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原物的违约责任,若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法院确认原告拥有所有权,且由被告保管的废钢9615.39吨,若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予以返还,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法院确认位于被告厂区内的货物所有权为原告,但是原告租用的仓库仅是被告厂区的一部分,且从常识来看,被告作为铸造企业,仓库以外也可能存有废钢,并不能认为这些废钢属于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只明确了租用面积,未明确具体的仓储位置,且涉案货物属于种类物,不具有专属性,故该仓库中的废钢均可被视为原告可以主张所有权的标的物。

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返还货物,则应当返还不足部分货物等价金额的货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等价金额为购买货物的时的金额。法院认为保管人对不能返还的货物,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由于涉案货物属于具有市场交易的种类物,有可替代性,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亦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替代。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若被告不能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货物,则应当认为期限届满次日为损失发生日,损失金额应当按照该日市场价进行计算。

【裁判结果】

一、 确认存放于被告乌苏市XX铸造有限公司仓库中的废钢9615.39吨所有权属于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二、 被告乌苏市XX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额返还上述货物,逾期返还的,被告乌苏市XX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未能返还货物的损失(损失金额按照法院确定的返还货物的期限届满次日的市场价格,及未能返还货物的数量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 货币等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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