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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X钢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两案
更新时间:2020-09-08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新疆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陈XX。

二、基本案情

上列原告与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两案,法院201X年X月X日受理后,因两案件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审理,于201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201X)深福法民二初字第n1号案件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1X月X日签订了《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为被告提供其自产钢材产品的分销、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供应链服务,为便于销售并节约运输成本,原告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原告向被告租赁的仓库中,对于原告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所有货款,并已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原告对上述货物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现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出于对上述货物安全的考虑,原告需将上述货物从被告处运出,但受到被告严重阻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钢材。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厂区内的14420.58吨钢材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具有所有权的14420.58吨钢材,价值为39549600元的钢材,货物如有不足,则要求返还不足部分货物等价金额的货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201X)深福法民二初字第n2号案件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X月1X日签订《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为被告提供钢坯的集中采购、库存管理等供应链服务,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又再次续签了上述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钢坯采购供应链服务,原告向被告指定供货商XX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铸造公司)采购了上述货物后,为便于被告生产经营,将该批货物存放于原告向被告租赁的仓库中,原告对付款采购的货物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才能向原告提取钢坯用于生产,由于被告的流动资金较紧张,故被告将其生产的钢材出售至原告,由原告为其提供钢材分销的供应链服务,并以销售钢材的价款用于向原告支付提取钢坯的价款。现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出于对上述货物安全的考虑,原告需将上述货物从被告处运出,运输过程中,受到被告的严重阻扰,为保障原告的正常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钢坯和钢材。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厂区内的5165吨钢坯、9000吨钢材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具有所有权的5165吨价值14317380元的钢坯、9000吨价值2568000元的钢材,货物如有不足,则要求返还不足部分货物等价金额的货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上述请求中钢坯的数量减少为4797.73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1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采购钢坯,并提供相应的服务。201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上述《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同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XX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XX铸造公司采购钢坯,XX铸造公司将货物交付至原告指定的仓库。201X年X月X日,上述三方续签了该合作协议。

201X年X月1X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被告厂区内的7200平方米的仓库面积,用于存放原告受被告委托采购的钢坯、及原告向被告采购的钢材,租期为201X年X月1X日起,租金为1元。201X年1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将租用的仓库面积变更为14000平方米。201X年X月X日,双方又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租期为201X年X月1X日起。

201X年X月1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仓储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保管乙方存在甲方租赁给乙方的仓库内的货物;货物入库时,乙方监管人员和甲方的保管人员共同在“入库单”上签章后,确认入库;货物出库时,要制作出库单,甲方指定的提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即代表甲方已收到“出库单”所列货物;若因甲方保管不善,致使乙方仓库内的货物发生丢失、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保管费为1元。

201X年1X月X日,原、被告签订《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自产钢材产品的分销、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供应链服务。

上述协议,均载明合同签订于深圳市福田区,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X年X月1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仓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当日原告租赁仓库内的货物进行了实物盘点,对货物的库存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1、钢坯:存放在乙方租赁的甲方仓库内的货物数量为4063.455吨,存放在乙方租赁的新疆XX铸造公司钢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数量为417.474吨,库存数量合计4480.926吨,其中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但甲方未付款提货的数量为4148.79吨,甲方自有货物数量为332.136吨;2、钢材:库存货物数量24118.1吨,其中甲方委托乙方分销,但甲方或甲方指定采购商未付款提货的数量为22914.93吨,甲方自有货物数量为1203.17吨。

另查明,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向XX铸造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购买钢坯销售于被告,采购订单上均注明货物交付至原告租用被告的仓库。原告依据被告下达的采购指令,向被告下达钢材采购订单。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作为保管人在钢坯、钢材的入库单上签章确认。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亦提交了钢材出库的有关单据(钢材入库及出库情况详见附表),显示应有钢材25814.738吨。原告提交的钢坯入库单显示,入库钢坯96116.49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仓库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协议补充协议》、《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仓储服务协议》、《仓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采购指令、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出库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协议补充协议》、《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仓储服务协议》、《仓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亦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作为原告租用仓库的保管人出具了相应的作为交付凭证的入库单,原告依法取得相应货物的所有权。

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均在原告、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之前,虽然入库单、出库单载明的剩余钢材的数量,以及钢坯入库单记载的入库数量比上述协议中确认的数量多,但由于该协议系双方对账确认形成,原告在该协议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中载明的数量存在错误,货物最后的数量应当以该协议载明的数量进行确认。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诉求的钢材、钢坯数量多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量,是由于201X年X月1X日后,钢材、钢坯价格下调,导致此前的订单在同等价款下可采购的货物数量增加,可以从采购指令的单价变化中证明。法院认为,采购指令只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是债权成立的依据,但并非确认所有权成立的依据,由于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一般应当以交付为准,若原告认为该增加部分的货物系通过简易交付等其它方式予以交付的,则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未能提交201X年X月1X日之后的入库单,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将存放在原告租用仓库中的,但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被告通过上述《仓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保存在原告租用被告的仓库中的货物为钢坯4063.455吨、保存在新疆XX铸造公司钢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坯数量为417.474吨,及被告自有钢坯数量为332.136吨,但未明确被告自有的钢坯是存放在哪一仓库,由于钢坯为种类物,且原告主张租用被告的仓库中的货物为其所有,被告也没有对此提出抗辩,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保存在原告租用被告的仓库中的货物为钢坯4063.455吨应属原告所有;该协议中确认保存在原告租用被告的仓库中的钢材24118.1吨,扣除该协议中明确为被告所有的钢材1203.17吨后,属于原告所有的钢材为22914.93吨。

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保管服务,依法应当依原告要求返还保管物。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原物的违约责任,若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法院确认原告拥有所有权,且由被告保管的钢坯4063.455吨,钢材22914.93吨,若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予以返还,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法院确认位于被告厂区内的货物所有权为原告,但是原告租用的仓库仅是被告厂区的一部分,且从常识来看,被告作为生产厂家,仓库以外也可能存有货物,并不能认为这些货物属于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只明确了租用面积,未明确具体的仓储位置,且涉案货物属于种类物,不具有专属性,故该仓库中的货物均可被视为原告可以主张所有权的标的物。

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返还货物,则应当返还不足部分货物等价金额的货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等价金额为购买货物的时的金额。法院认为保管人对不能返还的货物,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由于涉案货物为钢坯和钢材,属于具有市场交易的种类物,有可替代性,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亦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物品替代。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若被告不能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货物,则应当认为期限届满次日为损失发生日,损失金额应当按照该日市场价进行计算。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存放于被告新疆XX钢铁有限公司仓库中的钢坯4063.455吨,钢材22914.93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新疆XX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额返还上述货物,逾期返还的,被告新疆XX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未能返还货物的损失(损失金额按照法院确定的返还货物的期限届满次日的市场价格,及未能返还货物的数量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481334.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受理费5089.90元,法院予以退回;其余由原告负担20892元、被告负担455353元;两案保全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9561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 货币等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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