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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旵明律师
安徽-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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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更新时间:2010-12-0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年)贵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余干县江埠乡毛坊村左家村。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山里村山下郑家村24号。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鹭鴜港乡前徐村上程村207号。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诉(200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旵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善生、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左某某、郑某某、程某某一同到东至县,由郑多云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第二天,三被告人到达池州城区。当天,三被告人来到池州宾馆所踩点准备盗窃骨灰盒敲诈宾馆所。晚8时许,三人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翻墙入院,撬开该所骨灰盒存放间窗户,盗走骨灰盒5盒。随即,左颖亚与江西省余干县左国军联系,由左国军打电话给池州宾馆所进行敲诈,分五次敲诈现金10000元。后潜逃。
三被告人均辩称,敲诈现金没有10000元,只有八千元。被告人程新胜还辩称踩点他没有去。
被告左某某的辩护人陈旵明辩护2005年6月23日宾馆所打入人民币2000元,因三被告人被抓获,已经不能占有,是未遂,建议对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胡善生辩护敲诈的数额应为8000元,认定23日第四次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赃款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郑、程相约到池州市殡葬管理所盗窃四死者家属存放的骨灰盒,一此敲诈殡葬管理所现金。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左、郑、程一同途径安徽省东至县时,由郑多云以江金标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供敲诈钱款之用。次日,到达池州城区。白天,三被告人一同诚出租车到池州宾馆所踩点。晚8时许,三人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翻墙入院,撬开该所骨灰盒存放间窗户,盗走骨灰盒5具。随即,被告人左某某电话告知江西省余干县等候消息同伙的左某某(另处),由左国军打电话给该所,进行敲诈。该所无奈,于21日汇入该牡丹卡5000元,次日两次汇入1000元,2000元,计3000元,23日上午汇入2000元。四次总汇款为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分别于21日、22日取出人民币8000元。23日三被告人逃离池州市贵池区前往安徽省郎溪县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赃款计6600元及作案用的牡丹卡,卡上尚有宾馆所23日汇入的2000元,均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池州市宾馆所左孝报案陈述,陈述6月21日上班时接到13179132330手机,要其宾馆所汇入10000元钱到9558-8013-1610-0362-424帐户,经过交涉少8000元不行,如果不汇钱的话,就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到所里来,他经请示领导后,汇入了5000元到此帐户,次日又汇了3000元,23日又汇款2000元。2、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盗窃骨灰盒及商量以骨灰盒敲诈钱的经过。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在东至县左颖亚让其办理银行卡,到贵池盗窃骨灰盒及要江西预感家里人打敲诈电话,诈取8000元钱并将钱取出的事实。辨认打电话的人是左军。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4、扣押赃款及牡丹卡清单、领条。5、13117913230手机拨打宾馆所所长手机通话清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郑、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守死者家属存放的骨灰盒的手段,敲诈殡葬管理所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其建议适用的刑法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辩称敲诈数额是8000元,不是10000元及被告人郑某某辩护其中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池州市殡葬管理所先后4次汇入被告人牡丹卡10000元,其中6月23日汇入的2000元尚未支取,有池州宾馆所经办人左孝报案陈述被敲诈10000元,有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辩称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2000元汇款当日,三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占有此款项,故采纳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该2000元是未遂的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辩称他没有踩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基本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鲍胜利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吴其才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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