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朱幼华律师
江苏-南通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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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3-14
2007年4月5日,孙某及丁某合伙向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33.5万元,双方约定于提货前付款17万元,余款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每月支付1万元,最后余款4.5万元于2008年5月前付清。孙某与丁某购机后一个月,孙某觉得丁某不是可靠的合作伙伴,遂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于黄某且通知了债权人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没有取得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债务转让的书面证据。 后丁某与黄某因57000元余款未及时支付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以孙某及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孙某于接到法院传票后找到本律师,经本律师详细询问得知,孙某当时与丁某都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且孙某又出具收条给卖方,原告起诉合法有据。孙某主张其已将债务转让于黄某又无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据。 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然对孙某极为不利,孙某极有可能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这时本律师发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丁某与常州另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另一公司将其对孙某与丁某的债权转让与本案原告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由此,本律师详细询问了当时的情况,得知常州另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时并未通知孙某,只通知了丁某并且三方签订了上述债权转移协议。并且该债权转移协议并未注明转让的是哪笔债权,也即从该债权转移协议上不能得出该协议转让的是本案所涉债权。 据此,本代理人在常州开庭时提出,第一,本案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我的当事人,对我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当待通知我的当事人后才可向我的当事人主张。另外,上述债权转移协议也不能确定转移的就是本案所涉债权。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语塞。后在法官的工作下,原告的代理人被迫撤回对本律师的当事人的起诉。 对于本案的结果,本律师的当事人还是相当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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