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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红律师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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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2

遭遇:

男女双方恋爱后并同居,因女方女儿不同意双方恋爱并同居在女方家中,故男方向女方女儿支付二十万住房补偿,其中男方出资十七万元,女方出资三万元。

后男女双方分手,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女儿返还相应的住房补偿款,法院最终做出酌情判决,判令女方女儿返还原告住房补偿款十二万元。

此外,在男女双方分手后,双方关于同居期间的财物分配问题通过协商最终达成合意,由女方向男方出具了一张欠款十三万元的欠条。

双方因该欠条中的欠款事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后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


诉讼决心:

诊人间之纷扰;

开止争之处方。


目标: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一审开庭——2018年5月25日一审判决——我方上诉——2018年10月29日二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葛岚法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钰法官


案件结果:

1、一审中,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B返还A 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A花费330,000元购买别克汽车一辆错误。2015年8月B要求A支付住房补偿款500,000元,B用该款买车。2.原审判决认定A 、B均确认200,000元住房补偿款系由A支付170,000元,B支付30,000元错误。该200,000元全部系A支付,属于前述500,000元住房补偿款的一部分。3.原审判决认定A、B分手后,A曾向B发送微信信息错误,双方分手后,彼此没有微信联系方式。4.原审判决遗漏事实。案涉130,000元欠款不包括生效的(2017)苏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外人C应返还的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130,000元欠款并非在A、B同居期间产生,而是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结合A、B同居期间的各种因素,对A主张的130,000元作出调整错误。2.(2017)苏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130,000元与该案无关,判令C返还A 120,00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审判决混淆两案关系,将该案所涉款项在本案中扣除错误。

B辩称,A主张的500,000元住房补偿并不存在。A主动提出为B购车,双方分手时,A称该车尚值260,000元,要求B返还A 130,000元,B考虑到A承诺不向案外人C索要A支付的170,000元住房补偿,才同意给付A 130,000元。请求驳回A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返还A 1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B承担诉讼费。

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2015年确立恋爱关系,A于当年9月搬入B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房屋,B共同生活。因B之女C不赞同A、B恋爱且共同居住在B的房屋里,经协商,A、B、C2016年3月鉴订《住房协议,约定:“A与B共同生活期间,需居住南京市某山庄某栋某室,经双方协商同意,A一次性支付住房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由B将该补偿款转交C。双方同意今后不对以上住房补偿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3月10日,A与B再次签订《住房补充协议》,约:“在住房协议中的貳拾万元住房补偿款中,A出资拾柒万元,B出资叁万元”。2015年10月,A花费330,000元购买了别克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B名下,双方共同使用。后A、B20172月分手,经协商,由A出具一张130,000元的欠条给A,定于2017年3月底付清.

另查明,A2017年在一审法院起诉C,要求C返还住房补偿款200,000元,一审中A与B均确认该200,000元住房补偿款中的170,000元由A支付,另30,000元由B支付。2018年3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号民事判决,判令C返还A住房补偿款120,0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A、B分手后,A曾向B发送微信信息:“按照双方共有的原则,按现在的车价26万,每人分得13,按新车的价格32万多,每人分得16万,也就是你给我13万到16万,车归你,我们商量着来吧。即便是给我16万,我在你家17个月,花了34万,平均每月2万,已经很多了。车价26万减去16万,多出来的10万,也够支付你的住房补偿了。C 17个月得了17万,够可以的了”;“我赠与你的汽车目前价值26万,连同补偿费17万,一共43万元。我要求双方平分,你返还

我一半,20万元,汽车归你……”。

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B向A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B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该欠条产生背景是A、B恋爱同居期间,A购买车辆也是供两人共同使用,在此期间A曾居住在B家里并预先支付了住房补偿款,而欠条是在两人分手之后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应当综合考量A、B的恋爱时间、其他纠纷的处理结果、车辆折损等因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袁宏预先给付的房屋补偿款里有30,000元是 B出资的,该30,000元应在本案所涉债务中予以减扣,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B返还A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A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了以下证据:B发送给A的手机短信截图,内容是B称A与C签订的同与B无关,证明目的是B应根据案涉欠条支付A 130,000元。针对A提交的证据材料,B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子认可。

B并未提出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或理由,本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A在与B分手后发送给B的案信息系通过移动运管商短信平台发送,一审法院认定系通过微信发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在A与C、B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苏民终号民事判决并未载明B与A签订的案涉《住房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苏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短信聊天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住房协议》、《住房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B向A出具的案涉欠条系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应按欠条覆行义务。本院(2017)苏民终号民事判决系判令C返还A住房补偿款120,000元,该判决并未将B、A在《住房补充协议》中明确的B出资的30,000元子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B在本案中返还A10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关于A提出的一审判决将(2017)苏民终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与本案款项混淆的问题,该案系对C与A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在处理A与B本案纠纷时,根据公平原则,将B支付的30,000元酌情扣减并无不当,A该项意见不能成立。A主张其支付B 500,000元住房补偿款,B用该款购买车辆,C收取的200,000元住房补偿款均系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办案小结

在本案中的质证和举证过程中可以看出在如今电子化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通过本案,本文将会对一部分电子证据的搜集与举示进行归纳整理。

(一)手机短信

1、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此时手机短信可以不予出示。

2、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短信证据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双方属于案涉当事人;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有无中间删减的情况;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3、已删除的短信哪里找?

可借助APP“手机数据恢复精灵”,打开APP,点击“短信恢复”,APP会对手机进行扫描,扫描完成后即可恢复查看。

(二)录音

1、录音证据有效的认定

1)录音对象必须是本人

只有债务人(欠款方)或者是承担义务的一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应及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费用需申请人先预交,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同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

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或者是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3)电话录音应当未做技术处理

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4)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

5)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者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6)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

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应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如果对方有异议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有问题。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刻制成光盘。

7)电话录音可以公证

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公证的录音可以被法院认定没有经过剪接,另外公证费用也不高。

总之,在没有直接证据或现有材料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电话录音或现场录音。录音之前,不要打草惊蛇。同时一定要梳理材料,挑选出需要录音的关键内容,不要遗漏关键细节。

因法院需要,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刻制成光盘。

(三)微信证据

1、微信证据的分类

1)文字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

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微信语音信息一般保存在SD卡中/Tencent/MicroMsg/**/vioce2( “**”为最长的目录名)的目录下。

4)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

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2、微信证据满足的要求

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

其次,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

再次,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就内容关联性方面,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

就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3、微信证据的保全建议

1)微信记录形成时,必须立即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视频证据不但能反映微信记录的完整性与连贯性,而且能锁定微信证据的形成时间,解决证据保全问题.

拍摄应始于待证事实关联的首条记录,止于该段聊天结束,拍摄过程切勿中断。拍摄时,举证者应自上而下缓慢拖动微信界面,如遇语音、视频、图片、文件、链接等非文字消息,须点开并完整播放或展示后再行继续拖动,切忌跳过部分信息,破坏证据的完整性。

2)注意己方证据的形成

A.诱使对方发送语音消息。

人的语音具有唯一性,因此,通过诱使对方发送语音,便能锁定对方主体资格,将现实的身份与虚拟的微信账户关联。需要说明的是,语音消息无须限于所保全的微信记录,只要在该账户中存在任意语音消息,基本就能锁定账户持有人的具体身份。

B.通过手机号搜索对方账户并拍摄搜索过程

由于现在手机已经实行实名制,因此,通过微信的选择“添加朋友”功能,输入手机号搜索,便可将手机机主与微信账户持有人关联。建议保全微信证据的同时,将搜索手机号的过程一并拍摄视频保全,防止日后对方解绑手机与账户导致无法关联。

C.切忌使用微信红包转账

微信红包无法显示转账金额,因此,转账时应直接使用微信转账功能并注明转账用途。

4、关于微信记录的举证

1)同时提交完整版、重点版与保全视频

提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应全部截屏并打印,同时将保全记录的视频刻成光盘一并提交。为便于法官理解,在提交完整记录与视频的情况下,再节选部分重点版记录,并制作成文本提交。重点版记录应标注节选记录的生成时间。

2)同时携带手机与拍摄设备出庭

聊天所用的手机是微信记录形成的原始载体,拍摄所使用的设备是保全视频形成的原始载体,因此,在庭审举证时,必须同时出示这两项原始证据供法院与其它当事人核对。切忌将微信记录的打印版、彩印版、导出版、云端同步版或光盘刻录版等传来证据误作原始证据使用。

3)庭前准备时应检查移动设备的信号情况

法庭通常没有wifi,部分法庭甚至移动互联网信号较弱,因此,应在庭前准备时,测试手机的移动互联网信号。如信号较弱,应及时准备移动wifi,避免庭审中因网络信号不佳无法展示微信证据。

对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规程》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三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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