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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工伤事故索赔路漫漫
更新时间:2010-10-05

工伤事故索赔路漫漫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白玉录律师)

【案情概要】

2005年6月和2006年8月,陕西省某县的两个农民工惠某、侯某,先后在榆林市某县境内一煤矿(该煤矿的经济性质为村属集体企业)打工,没有和矿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矿方也没有为惠某和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惠某和侯某先后在井下作业的过程中,煤矿突然冒顶,致惠某、侯某受伤。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矿方全部支付。出院后,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惠某、侯某一直没有启动法律程序,和矿方多次商谈赔偿事宜,矿方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予以依法赔偿直至2007年11月初,无奈之下惠某、侯某于2007年11月初找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请求予以法律帮助。

【办案经过】

惠某、侯某找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请求予以法律帮助,我接待了惠某、侯某,详细了解了有关情况后,建议按照法律途径解决,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仅剩最后3天时间,必须立即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考虑到情况紧急和惠某、侯某的经济状况,我所首先和惠某、侯某建立了代理关系并指派我立即投入工作,最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进入法律程序后,我们还了解到,该煤矿已经在煤炭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早于2007年6月份停止生产后就再未进行年检,并列入了榆林市第一批煤矿整合或关闭的名单,煤矿已经人去楼空(煤矿最终于2008年4月在煤炭资源的整合中被关闭,但至今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如何使惠某、侯某的权利得到最终的司法保护必须寻求突破口、找到切入点,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需要较长的时间,必须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收集大量的证据。为此,在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我多次在省工商局、市、县煤炭管理局查找煤矿的相关档案资料,并和该煤矿所在地村委进行沟通。经过努力,历时两年的时间,终于于2010年1月份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程序,最终拿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即四隐名股东共同赔偿惠某、侯某共计近20万元。目前,本案还在二审审理中。

【法律问题】

我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面临如下法律问题需要进行系统论证和分析:

1、仲裁和诉讼主体问题。在我接受委托后,该煤矿已经停止生产并列入整合或关闭的范围,如何来确定仲裁或诉讼的主体成为面临的一大难题。经过查找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并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和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的规定,以及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第9条即“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的规定,我认为可以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仲裁或诉讼程序的主体包括:(1)该煤矿;(2)该煤矿的开办单位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3)主管部门县煤炭局;(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而在实际操作的层面如何找到该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成为了难点,因为隐名股东均不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加之煤矿已经被关闭是否已经清算也无从知晓。所以在实际操作时我没有列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当事人,而是将该煤矿、该煤矿的开办单位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和主管部门县煤炭局列为共同的当事人,期待在仲裁庭或法庭中由裁判机关查明该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或股东,事实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了煤矿的实际股东即杜某等四人。

2、责任由谁承担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为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或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如果矿方给惠某和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惠某和侯某享受并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该不存在任何问题,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该煤矿没有被关闭且在正常生产,那么即使矿方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也由矿方全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遗憾的是矿方并没有给惠某和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且该煤矿已经被关闭且已人去楼空,如何使惠某和侯某能够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落到实处显得十分重要。我认为,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最高院复函的精神,以及诉讼法和实体法的相关理论:(1)该煤矿;(2)该煤矿的开办单位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3)主管部门县煤炭局;(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作为程序主体参加仲裁和诉讼应该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最终由谁来承担惠某和侯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值得探讨。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四隐名股东连带承担惠某和侯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有失偏颇,值得同行共同商榷。

【社会问题思考】

目前,虽然国家在法律或政策层面上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有所倾斜,但农村条件相对艰苦的现状在短时间内将依然存在,而城市的建设、能源的开采还不得不依靠大批的农民工,即使是信誉度不高、工作辛苦甚至高危险的就业岗位仍可招到农民工。法律救济的高成本、维权意识不强等使农民工不得不理性地回避事后救济的法律途径,甚至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如何维护(本案例就是很明显的一例),这种恶性循环的局面将导致农民工权益保护状况在短时间内从根本上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最后,笔者引用媒体报道中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语:一提起“农民工”,人们的脑海中就会浮现出穿着过时、灰头土脸等形象。他们在城市里干着最苦最脏最累的活儿却拿着很低的工资,他们建了城里所有的高楼大厦自己却睡在简易房里甚至马路上,总之“农民工”是一个充满辛酸的词汇。如果这个概念真的从现实生活中消失,那将令人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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