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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判
更新时间:2017-1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刑终35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章,绰号“阿川”,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XX村X组1X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辨护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桂04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某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章及其辨护人罗上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人冯某章是吸毒人员,在吸食毒品后曾产生过幻觉。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冯某章吸毒品后回到其居住的岑溪市X镇X村X组X号冯某华家一楼,在出现幻觉后将被害人马某媛(殁年27岁)踢倒在屋檐对面的平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马某媛的头部、腹部、眼晴等部位猛捅,致马某媛因多脏器损伤致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冯某章随后从厨房拿出菜刀在客厅乱砍,后又用小刀将被害人冯炳某、冯玉英(时年2岁)、冯某华、严某文、黄某传、黄某文、冯某金刺伤,作案后,冯某章被警察当场抓获。黄某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伤残八级;冯某英、冯某华、冯炳某构成轻伤;冯某金、黄某传、严某文构成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冯某章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冯某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余万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八级伤残、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某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可从轻处罚,鉴于冯某章因吸毒曾出现过幻觉,但其仍然吸食;冯某章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冯钰章上诉提出:1、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2、其没有杀人动机,其放任的结果并不是故意杀人的结果。希望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辨护人罗上泉律师提出:冯某章认罪、悔罪;2、冯某章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约十三万;3、冯某章与被害人均系亲属、邻居,只是吸毒致幻,行为失控所致。请法院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从轻改判。

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冯某章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仅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死者父亲明确表示不予谅解。无论伤者还是死者,上诉人行凶的部位多为胸、腹、头部等要害部位,说明冯某章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某章作案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罚当其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章是吸毒人员,在吸食毒品后曾产生过幻觉。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冯某章吸食毒品后回到其居住的岑溪市X镇X村九组X号X兄弟住宅一楼,在出现幻觉后将马某媛(殁年27岁)踢倒在屋檐对面的平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马某媛的头部、腹部、眼晴等部位猛捅,致马某媛因多脏器损伤致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冯某章随后从厨房拿出菜刀在客厅乱砍,后又用小刀将被害人冯炳某、冯某英(时年2岁)、冯某华、严某文、黄某传、黄某文、冯某金刺伤,作案后,冯某章被警察当场抓获。黄某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伤残八级;冯某英、冯某华、冯炳某构成轻伤;冯某金、黄某传、严某文构成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冯某章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冯某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余万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冯某章的上诉理由及辨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冯某章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章行凶的部位多为胸、腹、头部等要害部位,说明冯某章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捅刺十数刀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所以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

吸食毒品致幻是否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吸食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致幻导致的违法后果,是吸毒人员自我放纵的结果;冯某章明知吸毒致幻,仍然继续吸食,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故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该后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冯某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十多万元经济损失,且侵害的对象均是亲属、邻居,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经查属实,原判不予从轻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八级残疾、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冯某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章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冯某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冯某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梧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04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 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某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章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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