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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的合同纠纷,最终讨回公道
更新时间:2020-01-05

九年的合同纠纷,最终获得公正判决

王银光律师为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裴治文法官点赞!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81民初8xx号

原告:段某某,男,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段某某不服向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3月12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民再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用原告价值为479090.7元的三钢材料;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租赁原告建筑三钢材料用于转租,陆续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79090.7元的钢模板、钢管、钢扣件、焊架等材料,被告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协议标注设备租赁价格,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共计租赁费616362.1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贺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租赁的材料为三钢材料不是事实,原告主张返还三钢材料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主张租赁费,误差太大且不合理,就本市行业而言,出租行业和租赁方建筑工地施工期是紧密相连的,因冬季不施工,按每年模具的租赁惯例,租赁模具有报停期限,报停时间大部分为每年公历11月30日左右终止算租赁费。如模具次年续租赁原告必须给租赁方在出库单上变更年月日期注明模具租价,原告按租价才能续算租费,算租赁费从次年公历3月15日开始至次年公历11月30日终止,也就是说每年公历11月30日至次年公历3月15日期间为报停时间不算租赁费。原告出库单没有注明材料原价,致使被告无法结算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金。故原告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

三、原告主张租赁费、材料费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结算时,原告拒绝结算,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费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至11月间原告段某某从太谷县新晋通制管有限公司及文水县安海明处购得钢管、模板等物,其中:钢管每米为1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20元、模钩每个0.8元、扣件每个5.5元、丝杆每个13元、行架每付100元。2010年4月3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贺某某租赁原告段某某不同规格、不同型号、不同数量的钢管共计24519米、钢模321.73平方米、模钩300个、丝杆1280个、十字扣5100个、接卡、钻卡、行架等模具,出库单上双方约定有:“本租赁协议、结算价格、金额双方治谈协商同意,严格遵守。现款结算、不得拖欠。如送回未结算清款,由法律部门结算,后果由乙方负责。如遇丢失、损坏照价赔偿90%”......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贺某某租赁原告段某某的钢管等物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有被告及其人员签名的出库单明确载明租赁物品规格、数量及租金标准,且在此出库单上明确载明如损坏、丢失照价赔偿90%,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归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本案被告称曾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租赁物品,因原告称物品变形损坏为由拒收,被告遂将钢管等物拉回,至今未还,被告称部分物品已按废品售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照价赔偿物品价值的90%,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除2010年6月12日不予认可外,其余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购买价格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24519米×15元×90%=331006.5元,模板321.73平方米×120元×90%=34747.38元,模钩300个x0.8元x×90%=216元,丝杆1280个×13元×90%=14976元,十字扣5100个×5.5元×90%=25245元,以上共计406190.88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0日相随他人去到原告处归还租赁物品,因原告主张存在损坏等情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将物品拉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租赁期应从被告取得租赁物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届满,每年计算11个月租期。在此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出库单上约定的品种、数量、日租金金标准支付原告租金。经计算核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共计36041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406190.88元;

二、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段某某租金360412.2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2098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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