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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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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2523民初433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山西省岚县东村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山西省岚县东村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具体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xxx职工宿舍。

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被告贺某某、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科xxx、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490259;

2. 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贺某某对上述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实际诉讼标的为41384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賠偿责任,应当由另外三被告承担,原告赔偿数额过.

被告贺某某辩称,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与答人无关且其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称,一、事实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就目前的证据及事实,本案原告在弘某工地摔伤的事实疑点重重,也可能是在其他工地摔伤,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体现,所以对原告的赔偿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弘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己存在大部分过错,主要责任在原告本人,自己千活不小心,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其在诉状中亦表示工资是由雇主刘某某发放,因此其与刘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答辯人并不认识原告程某某,答辩人只是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于该公司的员工及外聘人员,答辩人并没有监管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因为其在受雇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并非建设工合同纠纷,因此其不应当超越合同相对性将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工地施工作业,但答人对工程分包,转包等事宣均不如,在答辩人与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弘某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如原告认为答辩人作为发包方明知工程转包、分包而不制止的,应当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以证明。答辩人在每周工程安全例会上都会强调安全施工问题,讲述如何注意安全、如何安全操作等,施工单位也在会上述安全施工是如何抓的,因此在安全管理问题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真实,驳回原告程某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髖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小头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180-270;护理90-180营养90-18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辩称将其刮墙工程承包给程某某,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庭审中因其四人否认承包关系,双方亦未签订承包协议。在具体施工中,施工工具、村料及四轮移动脚手架设施均系被告刘某某提供,综合上述方面考虑,不符合加工承揽特征,故被告刘某某辩解双方系加工承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程某某只提供劳务作业,认定与被告刘某某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轮移动脚手架设施系被告刘某某提供,原告程某某受伤是因脚手架上支撑点的斜拉杆挂钩脱开倾倒所致,故原告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弘建设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内墙腻子、乳胶漆、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贺某某,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ー项其他36工程分包;36.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6.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6.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贺某某,其主观过错明显,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被告刘某某具有间接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转手将室内刮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且放任监督管理,虽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但属于非法转包人,其行为造反了法律要求其不作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虽在工程安全例会上多次强调安全生产,但对被告间进行工程肢解分包疏于监督管理存在过失,且未举证证明不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应在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程某某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同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合计311721.41元,通过本院履行;

、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被告贺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四、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情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67(已交納),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瑞

审判员星星

人民陪审员薛鹏飞


Oー九年十二



书记员曹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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