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银光律师
山西-吕梁
从业33年 主办律师
10
好评人数
97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代理行政诉讼,控告县公安局获得胜诉
更新时间:2017-12-26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1124行初67号

原告XX,男, 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银光,男,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强,男,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XX,男,XX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

原告XX不服被告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3日转于本院行政审判庭,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公安局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刑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许,刘XX报警称XX村后湾地着火,经查,当时XX一人在自家地里拉柳条,妻子刘XX出来地里叫其回家吃饭时,发现地里着火,火借风势,大火将张XX、赵XX、薛XX、王XX家地里的油松等树苗不同程度烧毁。以上事实有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XX县公安局现场分析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XX诉称,一、被告XX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结论与其查明认定的事实相悖,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查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但公安机关没有按上述规定作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没有认定是原告纵火或失火,没有认定是谁使用了易燃易爆物,消防大队也没有出具勘验报告,没有合理排除他人作为的可能,也没有排除自燃的可能,处罚决定中之认定原告是“拉柳条”,就主观推断原告是“失火人”。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且针对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应当复核而没有复核,以及针对本案证据不足、情节复杂的情况,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条款,但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条款,消防法的执法主体应当是XX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而不应当是被告。被告存在超越职权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县公安局对原告XX作出的刑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律师王银光向证人刘XX作的《调查笔录》、照片6张和《XX救火示意图》,证明证人发现着火在先,原告实施救火在后。当晚证人向原告XX核实,原告对起火原因不清楚,自己没有引起火灾,且多条路能去到失火地点,行为人不具有唯一性,原告XX没有实施失火或纵火行为;2、《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流程图》、《告知程序图》,证明被告依法办案的程序是“告知”在先,“决定”在后,疑难案件,应当有听证程序;3、被告XX县公安局2016年3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进一步调查失火原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被告的后续调查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XX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要证据有:110报警记录、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分析书、本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刑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证据不力、理由不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庭审中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处登记表,证明当时火情发生的时间和案情来源;2、2016年1月28日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受害人有损失,火灾是真实情况;3、2016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火灾发生时原告在现场并且当时地里只有他一个人,去地里装柳条不是修车;4、2016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XX的询问笔录;5、2016年1月29日XX县公安局作出的失火案的现场分析意见,证明火灾火源在原告的地,原告地里一号火堆和三号火堆烧痕表明存在人为点火;6、2016年1月29日被告对刘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当时在火灾现场;7、2016年2月5日被告对薛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灭火情况8、2016年4月27日XX县气象局作出的气象资料证明,证明当时火灾的风向是西南风,说明火灾是从原告家的地吹过去的;9、2016年3月14日XX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火灾具体造成的损失;10、监控视频,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段XX在地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1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会议记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许,位于XX县XX镇XX村后湾地着火,大火将原告XX地里的柳条及该村邻居地里的油松等树苗不同程度烧毁,因事发时原告正好在现场,被告XX县公安局2016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刑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所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被告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县公安局刑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向东

人民陪审员

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段瑞勤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王银光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银光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97 人 | 山西-吕梁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