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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8-0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桂02民终14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无业。

委托代理人:XX,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XX,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号。

负责人: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XX柳州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中国XX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位于柳州市X路X号XX大厦9-15号9-16号两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X2014年7月18日,X中国XX柳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由中国XX柳州分行取得了柳房他证字第E016XXXX号、E016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中国XX柳州分行,每套房屋的债权数额为266000元。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XX柳州分行XX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由案外人X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X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协议附件1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中国XX柳州分行借款3000000元;本合同属于担保人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32000元;抵押物为案涉房屋;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X中国XX柳州分行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X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X保证抵押物之上没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其已获所有共有人签署的《同意函》;本合同自X签字及中国XX柳州分行的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时设立。上述各合同签订后,中国XX柳州分行依约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至XX公司账户。2015年6月11日,中国XX柳州分行XX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将XX公司、XX诉至该院。后XX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X中国XX柳州分行存在恶意串通且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X中国XX柳州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中国XX柳州分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X诉请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X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X中国XX柳州分行存在恶意串通且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为,X作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以案涉房屋为XX公司的有关债务分别提供266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XX柳州分行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X中国XX柳州分行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合同效力的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即已生效。为此,对X的前述诉请,因理由不充分,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X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X负担。

上诉人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两套房屋系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私自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系无权处分,损害了X的权益,X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物权必须经过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也违反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经过共同共有人一致决定的规定,抵押合同签订过程没有体现X的意志,属于违背X意志的侵权合同,因此,抵押担保物权虽然登记了,但该抵押权属于没有依法设立,抵押权无效。

被上诉人X答辩称:同意X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中国XX柳州分行答辩称: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抵押物已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的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X个人名下,X在该房产证上并没有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中国XX柳州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对涉案的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行了审查,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证公示行为的信任,确认X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X提出中国XX柳州分行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征询其意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X作为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X中国XX柳州分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X处分其所有权的方式,合法有效,因此,X提出X中国XX柳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X已预交),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审 判 员  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  彭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艳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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