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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x支行与卢某坤、欧某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2-02

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x支行,住所地:广某某某市鱼峰路68号。

代表人梁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坤。

被告欧珠,系被告卢坤妻子。

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卢坤、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俊、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坤、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坤、欧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告卢坤提供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卢坤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卢坤、欧珠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某某市柳太路11-1号3栋2单元5-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26日办理柳房他证字第E0008865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卢坤足额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卢坤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卢坤连续3期、累计4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原告贷款本金44441.03元、利828.82元,共计45269.85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卢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卢坤、欧珠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欧珠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坤、欧珠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卢坤、欧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441.03元、利828.82元,共计45269.8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判令被告卢坤、欧珠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63.49元;以上两项共计:47833.34元。判令以被告卢坤、欧珠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二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2.2009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卢以坤借款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被告连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及解除合同。

3.2009年9月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告拨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4.2009年8月26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0008865号)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本案柳太路11-1号3栋2单元5-2号房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

5.《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各一份,《自营历史明细表》共3页,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卢坤已经连续拖欠贷款本息4期,累计逾期46期,已经构成对贷款合同的根本违约。

6.2014年7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8月10日《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的依据,律师费人民币2563.49元。

被告卢坤、欧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坤、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卢坤、欧珠签订了编号B:[个综]字[某某分]行[鱼峰]支行(2009)年[63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告卢坤提供7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卢坤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卢坤以位于某某市柳太路11-1号3栋2单元5-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范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可以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费用,包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原告亦于2009年8月26日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08865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坤发放了7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卢坤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连4期、累计4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原告贷款本金44441.03元、利828.8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坤、欧珠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卢坤已连续4期、累计4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坤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441.03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63.49元,有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坤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其与被告欧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被告结婚证及被告欧珠在借款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处的签字确认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柳太路11-1号3栋2单元5-2号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卢坤、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卢坤、欧珠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某某分]行[鱼峰]支行(2009)年[63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卢坤、欧珠向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441.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28.82元);

三、被告卢坤、欧珠向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63.49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某某市柳太路11-1号3栋2单元5-2号房屋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鱼峰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48元,由被告卢坤、欧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6元(收款单位: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社刚

书记员  罗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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