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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磊律师
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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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04-2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并结合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大量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并结合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大量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杨某在本案涉及的多个犯罪地点的穿插往返,均是受其他同案犯指使,受制于人。从最开始在广场西口附近的聚集、去三爱堂医院给孙帅强看病、到西关十字火锅店吃饭、带孙帅强找宾馆、去甘南路网吧在此聚集、最后将被害人抬至路边,等等,均是听从其他同案犯的安排和指使,其本人从未对任何一个犯罪环节提出过意见或直接实施能够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总体上起的是胁从的作用。

(二)在三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中,被告人杨某往往起到的是放风,或在傍边观望助威的帮助作用。即便是上去打,殴打的程度也很轻,不足以致人死亡。

(三)未使用过钝器,或用脚踢头,对被害人殴打的程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结合被害人死亡鉴定结果予以辩论。

(四)被告人杨某系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没有能力判断当时事态的严重性,加之有其他同案犯以“吃喝的时候在一起,出了事谁都不能走,走就是不讲朋友义气”这样的语言施加压力。

(五)本案其他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均对被告人杨某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具体行为轻描淡写。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应被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杨某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根据20123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了当下国家对未成年犯罪的进一步怀柔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杨某系在校学生,且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一)学校的证明以及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均对被告人杨某的平时表现予以肯定,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二)辩护人在多次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不止一次的忏悔自己的犯罪行为,以泪洗面,称自己对不起父母的养育,对不起学校以及老师的教导,对不起国家、社会,更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属。

(三)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一直待在家中并未跟随其他同案犯一并潜逃,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是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深刻反省后写了悔罪书,期间,被告人还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同案犯的抓捕线索。以上事实,均能够看到,被告人杨某作为一名尚未步入社会的在校学生,因一时失足念成千古之恨的忏悔,辩护人肯定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尽可能的从轻、减轻处罚,给16岁的杨某一次从新改过的机会,尽量避免其把大好青春圈禁在监狱的高墙内。

四、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六名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必须依法处罚,但是也不得不考虑,毕竟是被害人伙同他人先在广场西口附近对包括被告人杨某在内的几人进行了追打谩骂,并将一名叫孙某的人打伤。这也是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被告人杨某及其监护人愿意向受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

本案因案情特殊,被害人没有家属或家属至今无法联系,但被告人杨某及其监护人真诚地希望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目前,被告人杨某的父母竭尽所能将一笔赔偿款交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寻找到被害人家属后,将该笔赔偿款交付其家人,以表达歉意的同时,也希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杨晓鹏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法庭根据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

辩护人: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阮磊律师

00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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