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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磊律师
甘肃-兰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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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大型知名通讯公司的产品供销合同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4-04-25

关于兰州某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中国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述其受权代理我公司向甘肃电信投标EPONWLAN设备招标采购的事实并不存在。事实上,双方虽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20082009年期间,中国电信集团针对各省电信公司EPONWLAN设备采购事宜实行统谈分签制度,甘肃电信须按照中国电信集团统一洽谈的内容,执行签字这一程序。据此,被告与甘肃电信虽然存在相关的采购关系,但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以上事实并不存在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佣金1600000.00人民币的事实并不存在。

二、结合事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综合法律意见

鉴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部分证据,分别为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和甘肃电信出具的证明书。现就这两份证据材料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与20084月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1、证据内容明确约定为“本次”招标即一次招标而非全年度交易。此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0809全年度,数十次交易累计所计算的佣金1600000.00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备关联系。

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标的为“本次招标”,即一次招标,而不是2008年的年度及2009年的所有交易,然而原告却诉称,2008年至2009年度,甘肃电信采购中国某通讯EPON设备合同金额为28202885.04元人民币;采购WLAN设备合同金额为3615658.00元人民币。并在这两个年度的合同总金额上要求中兴通讯支付居间佣金1600000.00人民币。用一次招标的证据来证明两个年度的佣金事宜,显然证据的内容不能支持本案原告诉求。

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代理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600000.00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权并代理被告参与甘肃电信招标、投标、中标的事实,即使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前提下,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如果被告确实委托原告代理该业务,除了协议外,必然有授权委托书,并且有诸如原告工作人员代理被告投标、开标、接受中标通知、合同签字、合同履行等等一系列的书面证据,这是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必须证据。然而,原告却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事实上,被告确实曾与数家机构分别签订过与本案类似的委托代理协议。但之后,或因代理方没有履行协议,或因代理方只能徘徊在项目边缘不能开展实际性磋商,对此被告均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这些代理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也正因如此,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委托文件,更不可能拥有任何参加招标、投标、中标的文件。因此,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也自然在情理之中。本案涉及的EPONWLAN设备采购系甘肃电信在省内的重点项目,相关设备的覆盖率达94%涉及金额三千余万元。很难想象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文件的前提下,代表被告与甘肃电信磋商这一重点项目。

(二)对于原告第二份证据即甘肃电信网络发展部向兰州信电出具的关于中国某通讯股份公司2008年、2009年的交易及项目所占份额的书面证明,其真实性无法判断,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1、该证据缺乏原始证据的支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所以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中国某通讯股份公司2008年、2009年与甘肃电信在EPON设备招标项目和WLAN设备招标项目上的交易额以及占全省总份额的比例,必须是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及及相关具体合同等原始证据才能予以证明。而甘肃电信出具的书面证明只是一份传来证据,其真实性需要原始证据予以支持。然而兰州信电并没有任何的原始证据予以支持该传来证据,所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2、甘肃某网络发展部属于甘肃电信的内部机构,承担的是内部职能,其对外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

3、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委托代理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与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

该证据的内容系被告0809全年度数十笔交易的总体情况,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本次甘肃电信WLAN招标项目中……”,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履行的标的仅为一次,并非是2008年、2009年,两年中多次累计的交易。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被告所争议的委托代理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与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次“本次招标”这一内容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以上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故中兴通讯不予认可,并特此要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三、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概况总结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协议并不相符,原告依据协议中 “本次招标”的约定,来索要两个年度的数十次合同总金额的佣金,显然自相矛盾,难以相互支持。

(二)即使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前提下,原告没有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未受权代理被告向甘肃电信从事EPONWLAN设备招标采购的代理工作。原告没有包括授权委托书,代理被告投标、开标、接受中标通知、合同签字、合同履行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予以证明。

(三)甘肃电信所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阮磊

0一二年 二月 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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