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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磊律师
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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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变更一起特大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更新时间:2014-04-25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本案案情事实理由以及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作为原告贾转子的民事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死者XXX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数额标准赔偿。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标志着社会各界长期呼吁的同命同价得到了有条件的实现,即根据该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相继又明确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死者XXX在静宁县城市XX单位工作长达二十余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二十余年,满足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应按城镇人口死亡赔偿标准”这一法定条件。因此应按城镇人口的数额标准赔偿确定死亡赔偿金额。

二、 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牌号为宁DBxxxx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西吉县XX货运有限公司为准。

1、在司法实浅中,车辆所有人的确认存在争议,各种观点各执一词,且均具有一定道理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第一款就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该法规意味着登记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责任。本案就是如此。

3、本案不存在挂靠的事实,所谓挂靠是指A所有的车辆,挂靠到B的机构或单位,车辆所有权明确是A的。不可能存在A自己跟自己挂靠。即像本案这样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就是西吉县XX货运公司,其不存在自己跟自己挂靠。而就被告西吉县XX货运公司提交的其与他人的服务代办合同,属于之前所陈述的车辆所有人存在争议,各种观点各执一词,且均具有一定道理的情况,应当按照物权法之规定,确认被告西吉县XX货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

4、其他人之所以交服务费,将自己花钱购置的车辆在国家的登记薄上记载归西吉县XX货运公司所有,就是因为西吉县XX货运公司拥有国家颁发的相关运营资质,国家颁发运营资质的同时,当然地要求企业做好相应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国家机关的具体管理上,唯一也是必须承认的只有一笔账,就是登记在运营企业名下的车辆就是该企业的车辆,绝不会也不能承认另外的一笔小账,即登记在运营企业之下享受利益,却不在该企业接受管理,承担责任的特殊机动车。至于该协议是否在合同主体之间有效,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西吉县呈祥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就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本案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对车辆进行年检,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其中第二款为“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本案车辆所有人任由一个没有驾驶证并且患有视力高度近视的眼疾患者,长期驾驶该事故车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法律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车辆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按期购买强制责任险,在法律上存在重大过错。

(三)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二者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

三、 被告分别向二位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均应大于交警部门认定的百分之五十的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并不等同于法院认定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多少,否则就此类案件而言,交警部门就可直接根据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再也无需法院的审理。之所以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之后,对赔偿部分进行审理,就是因为需要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全面考虑案件综合因素予以确定,而本案的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较多,主要是交警事故认定书所遗漏的一些内容,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的格外重视。

(一)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110接警中心的接案笔录中记载,被告XXX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拨打了110报案,原因是其视力高度近视,没有看见对方车辆的运行轨迹,甚至看不见对方车辆就停在30米远左右的地点,以为是对方车辆事后逃逸了,因此拨打110报案。

被告XXX自身存在视力障碍,可见距离十分有限,这是其没有驾驶证的深层原因。其不是因为技术原因而没有考取车辆驾驶证,而是因为其视力障碍导致其根本不能取得车辆驾驶证,这样的人其自身的病理就导致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加之其没有经过国家的培训考核,在车辆驾驶技术上也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能力。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对XXX视力障碍的问题做出相应的责任认定,本人认为这恰恰是需要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认定,并会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重要环节。

(二)本案事发现场,道路没有划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车辆靠左的认定依据没有根据,既然连中线都不存在何谈中线靠左,这种交通道路的警示线是要明确的测绘在道路中央,这也是《交通道路安全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客观实际的需要。该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由此可见是否越过道路中线不是依靠来往车辆司机凭借感觉去测绘的。而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事故勘验专业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并不是一眼就能确定XXX驾驶车辆跨越中线偏左,这些日复一日专门勘验交通事故的专业人士,尚不能凭感觉确定中线位置,却要求XXX这样一个非专业的普通人靠感觉去把握中线位置,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理,更不合逻辑,事故发生后,经勘验人员依靠尺子等工具测量进一小时后,认为XXX在瞬间依靠感觉没能正确测绘中线位置偏左驾驶,继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结论于情不理、于法不依。

综合以上两点,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认定应首先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考虑被告XXX实力高度近视、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年检等客观因素,其次再排除考虑所谓XXX中线靠左的错误责任认定,继而认定本案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四、 就本案另一原告的赔偿责任,死者XXX与被告不可一视同仁地同等对待。

事发当日,XXX搭载XXX是一种同事之间的好意相助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我国传统的善良风俗。这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截然不同。当不幸发生以后,我们也不应参照通常商业客运引发的事故,完全将赔偿责任归于驾驶人承担。不能完全要求XXX承担与被告恶意侵权行为等同的赔偿责任。

另外,XXX家属均为农业户口,XXX生前是家庭经济来源的顶梁柱,这根柱子的怦然倒塌,不但让其亲属在精神及情感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更使得整个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上失去了经济保障。这也是法院酌情考虑的因素。

五、 XXX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的,死者家属可以向侵权人索赔;但是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反过来规定,侵权人死亡的,被害人及家属可以向已经死亡的侵权人家属索赔之规定。侵权人死亡后,其债务是否由家属承担,要依据婚姻、继承法之规定,由武学忠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阮磊律师

201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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