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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进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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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更新时间:2020-07-16

被告人侯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

黑龙江省建三江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请求死亡赔偿金、丧 葬费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7月20日、8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同时受杨某甲委托代理出庭)、杨某丁、举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海、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进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黑龙江省建三江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超速驾驶黑L×××××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杨某),沿前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勤公路44㎞+ 751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修车的马某驾驶的雷某牌TA554型农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汤某电话报警,侯某某保护现场,并随警察将伤者 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杨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登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 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 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举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9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 20397元,扶养费35405元,扣除被告人侯某某已给付2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马某应当赔偿487982元,被告人汤某作为雇主,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害人杨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某农场场部)居住二年以上,并与儿子杨某丁共同经营390亩水田,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经常居 住地是城镇,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杨某甲已经87岁,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在户籍地农村自有2亩口粮田,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需要扶养人扶养,杨某甲育有一子一女。要求被告人支付扶养人扶养费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3、被害人杨某死亡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侯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帮工无关。被告人侯某某帮忙是派工人驾驶农用车拉苫布,肇事车辆是面包车,被害人是面包车上乘坐人且无任何责任。被告人主张的是因为帮工才导 致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汤某是肇事农用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雇主,雇佣马某干活。汤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辩解称,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不同意数额,认为自己是为杨某丁帮工,被害人自己也有责任,另外被告人也没 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辩护人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必要责任方车辆,汤某驾驶的轿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汤某驾驶轿车逆向停车并开启远光灯没有记载,对于责任也 没有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责任主体。2、马某驾驶的汤某所有的农业拖拉机涉嫌违法改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进行必要的记录。3、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必要的赔偿;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没有证据证明,应按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因杨某甲在居住地有2亩承包土地,属有经济来源,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并依靠 被害人抚养,而杨某甲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此法律规定,故不应给付杨某甲抚养费。6、对于被害人请求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汤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 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人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由负次要责任的附带民事被告人汤某负30%的赔偿责任,并由汤某和马某负连带责任。7、被告人侯某某受到原告人杨某丁的请求,到其地里拉东西 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应杨某丁的请求驾驶农用车给其拉苫布,18时30分许,侯某某和杨某(本案被害人,系杨某丁之父)将苫布装上农用车后,侯某某驾驶其购买的黑L××× ××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杨某回家,当沿前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勤公路44㎞+751m处(某农场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修车的马某驾驶的雷某牌TA554型农用车发生相撞, 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现场在另一辆轿车上的汤某打电话报警,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杨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 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黑龙江省建三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拖车无灯光)的机动 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经xx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监督所车辆 技术司法鉴定: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雷某牌TA544型轮式拖拉机组挂车尾部左侧发生钻入式接触碰撞。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 67公里/小时。

案发当时,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甲现86周岁,杨某甲育有一子一女,在灯某乡某村有两亩口粮田。被害人杨某系农村户籍,从2013年起在黑龙江省某农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被告人侯某某 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079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2),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 35405元(14162×5年÷2),被告人侯某某已给付20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雷某牌TA554型农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系该车辆的车主,马某系汤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xx市。系负刑事责任年龄。

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侯某某在某农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无违法违纪行为。

3、报警记录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汤某于2015年3月28日18时48分电话(139××××1627)报案称:在前勤公路某场部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与我家正停在公路边修 车的胶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面包车内有人受伤,请交警处理。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8时40分,侯某某驾驶黑L×××××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勤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前勤公路44km+751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修车马某驾驶的雷某牌 TA554型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客车乘车人杨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23时,侯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勤得利公安分局办案区接受讯问。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种类是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是黑L×××××,机动车所有人于某伟。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8日在某农场职工医院对马某进行血样提取;在医院对侯某某进行血样提取。

8、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18时11分,我在某农场四区地点的长工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农用车在场部南侧爆胎了,然后我去外环找修理工,想让修理工把轮胎卸下来,拿到修理部去补 胎,然后我女婿杨某戊开车拉着我,到坏车的地方,杨某戊逆向把轿车停在农用车前面,用大灯照着亮换轮胎,然后杨某戊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接着他去他地点,有事他走了,我们就开始卸轮胎, 修理工叶某卸轮胎螺丝,农用车司机马某站在轮胎前面抱着轮胎,我站在前轮后面把着轮胎,防止轮胎动,就在卸到最后一个螺丝的时候,我听咣当一声,农用车司机朝前飞了出去,然后我就和叶某 去农用车拖车后方查看情况,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在农用车拖车左后角,面包车司机回头喊,大爷、大爷,我一听面包车上还有其他人,我就走到面包车这侧的中门把门打开,我看见有一个人满脸是血 躺在中间的坐上,这时司机对着我喊:快往医院打电话,叫救护车。我赶紧掏出手机往勤某利农场医院打电话,但是打了两遍都没人接,面包车的司机这时跟我说:把手机给我用用。我也没搭理他。 我就拿我自己的手机往勤得利公安局打电话报案了。过了一会警车就来了,我和面包车司机把伤者抬上警车,我、面包车司机马某坐着警车把伤者送到医院。我和马某又坐着警车回到现场。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雷沃牌554型农用车从某四区地点出来,准备去某农场修农用车,当时我的车行驶到某农场南侧时,农用车的右侧前轮爆 胎了,然后我就将农用车头北尾南停在路边,给车主汤某打电话,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汤某开车拉着修理工来了,汤某把轿车逆向停在农用车的前面,用大灯照着,修理工拧螺丝,我在前面抱着轮 胎,不让轮胎动,车主站在前车轮与后车轮中间把着轮胎,大约也就十分钟左右,在我听到咣当一声的同时我被撞飞出去三、四米,然后车主和修理工就去农用车的后方查看情况,车主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在地上躺了一会,爬到车旁边,扶着车站起来,然后警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汤某打电话报的案。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18时11分,汤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农用车在场部南侧爆胎了,让我去把农用车的轮胎拆下来,拿到修理部去补胎,然后汤某拉着我,到坏车的地方,汤某 把轿车停在农用车前面,用大灯照着,我们就开始修车,我拧螺丝,农用车司机站在车前面抱着轮胎,汤某站在前轮与后轮中间把着轮胎,防止轮胎动,拧到最后一个螺丝的时候,我听咣当一声,农 用车司机飞了出去,我被轮胎扳子打了胸口一下,然后我就和汤某去农用车后方查看情况,一辆面包车撞在农用车拖斗上,我俩发现有人受伤,汤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因为我伤的不是很重,不需要做伤残鉴定,不需要赔偿。

11、xx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19号鉴定意见证实: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

12、xx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18号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

13、xx司鉴所(2015)车技鉴字第059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雷某牌TA554型轮式拖拉机组挂车尾部左侧发生钻入式 接触碰撞;2.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67公里/小时。

14、(黑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5、建三江xx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20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前勤公路44km+751m处及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16、建三江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拖车无灯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 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17、被告人侯某某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补充笔录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18时左右,我驾驶黑L×××××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从某农场三十七队出来,准备去场部。当时我的车上有一 个乘车人杨某在面包车的中间座位上。当车行至前勤公路勤得利场部南侧时,在我车的对面来了一辆车,这辆车的灯光很亮,晃的我看不清前方的情况。还没等我跟这辆车会车的时候,我突然看见在 我的前方有一辆胶轮拖拉机在公路的右侧停着,这时我的车跟胶轮拖拉机的距离已经很近了,大约四至五米左右。我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就与胶轮拖拉机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当时我没 带电话,我看见农用车前面有人影,我站在公路冲他们喊:赶紧报警,找救护车,车上有人受伤了。这时汤某就走过来,我跟他说把你电话借我,我往医院打电话。汤某把手机给我,但是他的手机有解锁功能,我没解开,我就把电话还给汤某了,并告诉他让他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不一会警车就来了,把我和杨某送到某农场职工医院。到医院后医生给杨某打了一针,我看杨某满脸全是血,我赶紧找120救护车把杨某送到医院。

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年龄及被抚养人杨某甲的年龄。

2、某农场街道办事处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建三江xx公安局勤得利分局的暂住证明证实,杨某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该证明已经合议庭调查核实)。

3、灯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实,杨某甲有两个子女,儿子杨某及女儿杨某艳,杨某甲在居住地只有两亩地粮田,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费用,需要赡养。

4、农业承包合同证实,杨某和杨某丁共同种植水稻三百九十亩。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6、残疾证证实,杨某甲的女儿杨某艳系残疾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证据1、2、3、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实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杨某丁种植水稻,证明不了杨某丁与杨某共同种植水稻,不予 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收据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侯某某已支付杨某的丧葬费用20000元、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支付杨某的鉴定费用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实:马某受雇于汤某在其水稻田作长工。

上述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1500元收据及2000元鉴定费票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原告人的诉请无关联;提交的20000元收条,经质证,原告人同意在诉请之内予以折抵,予以采信。马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与汤某系雇佣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 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汤某驾驶的轿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马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涉嫌违法改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和记录的问题。经查 ,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系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拖车无灯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 是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负次要责任。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所提出的上述两种情形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 也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应当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并立即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受害 人死亡后给付了部分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黑龙江省某农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农场属于城镇范围,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户籍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居住地有2亩承包土地,不符合给付抚养费条件的意见,经查,原告人杨某甲现年86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有2亩粮田,尚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和医疗所需需要赡养。杨某甲的关于赡养费的请求于情、于法、于理均应支持,应当得到赡养赔偿。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赔偿顺序:首先由被告汤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人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人汤某负30%的赔偿责任,汤某和马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

关于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给原告人杨某丁帮工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系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的要求帮忙,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关联,被告人如主张帮工行为酌减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对杨某丁提起诉讼,如果帮工行为成立,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杨某丁个人承担。本案解决的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仅依附带民事诉讼中的 抗辩不能解决帮工问题且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帮工,能否因此而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因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7982元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人汤某的雷某牌TA554型农用车上路前应当投保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未投保的情况下,汤某应当承担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即按照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剩余数额397982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人侯某某承担70%即278587.40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后应承担258587.40元;因马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汤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394.60元,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系侵权人,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一致,当事人请求其承担交强险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马某亦应承担交强险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举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258587.4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举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229394.60元,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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