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赵进泉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222
好评人数
32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机动车驾驶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应当雇主承担赔偿
更新时间:2020-07-16

原告杨XX与被告哈尔滨市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原告杨XX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向哈尔滨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农x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x医院鉴定所)对杨XX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农x医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4个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民、刘某伟,被告xx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泉、方某,被告姜X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x雷、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姜XX驾驶黑XXXXXX号哈飞普通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盆窑路段时,将行人杨XX撞伤。杨XX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治疗32天,姜XX与xx机电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现诉请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8,797.23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4,565.00元、护理费17,795.8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56,958.53元,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姜XX与xx机电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姜XX、xx机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杨XX先在哈尔滨市xx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又入某大四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在杨XX住院期间,姜XX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0元,xx机电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应在杨XX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未鉴定出存在伤残,鉴定费用只同意给付在农x医院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部分的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XX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2012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给付。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杨XX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某大四院)住院治疗时花费16,297.73元。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2日在哈尔滨市xx五医院(以下简称xx五医院)住院期间杨XX垫付2,500.00元医药费。

证据四、xx五医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杨XX在xx五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某大四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杨XX在某大四院治疗脑部受伤害的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票据两张。意在证明:杨XX经交警队委托哈尔滨市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对杨XX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费同样花费2,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XX、xx机电公司、xx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中证明杨XX在xx五医院已经治疗痊愈出院,杨某德后又在某大四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四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五为杨XX在事故发生后入某大四院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病案,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机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费票据。意在证明:2013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对杨XX进行急救的费用180.90元由姜XX花费;2013年3月11日杨XX在xx五医院门诊医疗花费1,003.00元,由姜XX支付;2013年4月26日杨XX住院花费医疗费7,938.97元,由xx机电公司与姜XX共同支付。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黑A-xx松花江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杨XX对xx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这部分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对xx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xx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原告杨XX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向哈尔滨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某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农x医院鉴定所)对杨XX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农x医院鉴定所于2013年1月6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4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及被告姜XX、xx机电公司、xx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姜XX驾驶黑XXXXXX号哈飞普通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x窑路段时,将杨XX撞伤。杨XX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入xx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

为求进一步治疗,于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入某大四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共计25,420.60元,其中姜XX及xx机电公司为其垫付6,623.30元。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3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

经查,黑XXXXXX号哈飞牌普通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xx机电公司,姜XX系xx机电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姜XX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姜XX与xx机电公司垫付医疗费6,623.30元、杨XX主张的误工费14,56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日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机电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二、杨XX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四、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xx机电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姜XX为xx机电公司员工,职务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姜XX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姜XX应负的赔偿责任由xx机电公司承担,杨XX主张由xx机电公司与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XX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杨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入xx五医院,经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颧骨骨折、双肺挫伤;在住院期间,3月11日CT诊断显示头部右颧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3月12日CT诊断显示头部右颧骨骨皮质连续性欠佳;3月19日CT复查显示头部双侧颧骨骨质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其余未见异常。后临床确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伤,没有对右颧骨骨折做相应的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杨XX仍未痊愈,其家属自行将其转至某大四院住院治疗,经某大四院诊断杨XX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并做对应治疗。可见杨XX在xx五医院住院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将其转至某大四院继续治疗实为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故杨XX主张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8,797.23元及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鉴定,确定杨XX在事故发生后需1人护理4个月,杨XX主张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43,695.00元÷12个月×4个月﹦17,795.80元,xx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杨XX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7,7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杨XX于本案提起诉讼前自行对其伤残情况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未得出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农x医院鉴定所对杨某德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每项鉴定费700.00元,共计2,100.00元,鉴定意见为杨XX不构成伤残。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故xx机电公司支付1,400.00元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杨XX误工费14,565.00元,护理费17,795.80元,共计32,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哈尔滨市x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8,7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共计103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9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xxxxxx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1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7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xx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